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努力满足我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和卫生厅《关于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辽民发〔2011〕2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力状况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制定、监督检查、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等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和动态管理、发放《医疗救助证》、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保数据信息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审查医疗救助病志、提供参合数据信息等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坚持便民利民原则,做到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无缝对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居民医保的城市低保、城市低保边缘对象和参加新农合的农村低保、农村低保边缘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下统称救助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二)因交通、医疗等事故导致伤病有明确责任人以及其他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四)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
第八条 医疗救助坚持住院救助和资助参保参合为主,门诊救助和其他优惠为辅。医疗救助形式主要包括:
(一)资助参保参合。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其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参保参合资金,由民政部门医疗救助资金予以资助。
(二)住院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000元,仅限本人享受。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医疗(指医疗保险或者新农合等医疗保障政策范围内)费用自负部分,医疗救助不设救助起付线,在救助限额内,城乡低保对象个人负担30%,政府救助70%;农村五保对象政府救助100%。每人每年累计达到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住院救助。
城乡低保边缘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1500元,仅限本人享受。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医疗救助不设救助起付线,在救助限额内,城乡低保边缘对象个人负担50%,政府救助50%。每人每年累计达到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住院救助。
(三)门诊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金额为60元,仅限本人享受。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在救助限额内,个人负担30%,政府救助70%。每人每年累计达到门诊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门诊救助。门诊救助与城镇居民门诊统筹无关。
(四)医疗优惠政策减免。定点医疗机构要承担具体医疗救助任务。免收救助对象的普通挂号费、门诊诊察费;CT、MRI及彩色多普勒、B超检查,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手术费在规定的服务中准价格基础上减免20%。各定点医疗机构可自愿在上述减免基础上提高减免的幅度,增加减免项目。
(五)医疗救助限额内,救助对象年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救助待遇,个人当年救助资金以自然年度为单位,不得跨年度享受。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加居民医保的救助对象在医疗费用结算时,通过 “一站式”结算系统实现医保报销和医疗救助补助即时同步结算,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只需交纳其30%费用,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期记帐,然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加新农合的救助对象在医疗费用结算时,先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新农合补偿费用后,再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补助。
因病情需要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当先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经审批后,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全额垫付,出院后按规定先到市、县(市、区)医保(新农合)部门办理医疗费用报销,再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补助。个人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不得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诊不能按正常程序办理的,可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医保(新农合)部门,出院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程序进行急诊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全面推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实现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各级医保(新农合)部门要将“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纳入到各自信息系统,统一运行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确保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需持《丹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丹东市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丹东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证》、《医保IC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本人身份证即可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通过定点医疗机构确认身份后,实现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新农合)同步结算。
第十四条 审查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参照当地居民医保(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实施。对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上级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城市四区城镇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筹集,农村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区级财政自行筹集; 三县(市)和大孤山经济区医疗救助资金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自行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结算程序
(一)城市四区结算程序
对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分别统一上报区卫生、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区民政部门上报市民政部门,经审核确认的医疗费用,市民政部门拨付给区民政部门,再由区民政部门拨附给区卫生部门 ,最后由区卫生部门拨付给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
对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各区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分别报各区卫生、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区民政部门上报市民政部门,经核确认的医疗费用,市民政部门按比例拨付给区民政部门,再由区民政部门将市、区应付资金一并拨附给市级定点医疗机构。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医疗费用的结算。转诊、急诊抢救等医疗救助对象,如在本地或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携带本地或异地就医相关审批手续、转诊手续、诊断书原件、急诊病志复印件、《低保证》第2页复印件、《医疗救助证》相关页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及医疗费用明细单等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核,由区民政部门填写《城市低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救助审批表》,并于每月15日至20日将相关材料集中上报市民政部门,对合理的医疗费,由市民政部门按比例将救助资金拨给区民政部门,再由区民政部门将市、区应付资金一并发给救助对象。
对不符合医疗救助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二)三县(市)和大孤山经济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具体结算程序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具体结算程序
在医疗救助“一站式” 即时结算系统与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联通之前,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仍按原渠道落实。
具体程序是: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规定先在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后,再携带《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丹东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等材料,再到所在村委会申请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个人先行全额垫付医疗费用后,再持《丹东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丹东市农村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合作医疗卡》、《身份证》、转诊单、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病志复印件、病历复印件、村级证明等相关材料,先到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审核报销后,自负费用再到所在村委会申请办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一站式” 即时结算系统与新农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联通后,将按“一站式”结算程序执行。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为方便救助对象就医,所有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均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遵循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显著位置设置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标志和就诊流程图。在诊疗过程中,要因病施治,按照居民医保(新农合)、大病保险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合理用药,降低服务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优惠政策,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定期开展对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负责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民政、卫生、医保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资金结算和及时兑付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监察、公安、卫生、医保等部门联合追缴骗取的医疗救助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丹东市民政局、丹东市卫生局、丹东市财政局、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丹民综字〔2007〕11号)同时作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