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自治区及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原则
(一)医疗补助筹资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二)医疗补助作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并与之相衔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市本级和市内四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和市内四区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等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市本级和市内四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本级和市内四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人员每年核定一次,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和市内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组织、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时一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医疗补助筹资标准为在职国家公务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6%,随着经济发展和国家公务员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医疗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公务员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市内四区财政列入当年预算,年初一次性拨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专户。
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列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医疗补助支出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由医疗补助资金和公务员个人按比例支付。医疗补助年度起付标准为3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一)住院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超过医疗补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按85%给予补助,退休人员按90%给予补助;
(二)住院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之和以上的部分,按90%给予补助;
(三)副处级以上国家公务员(50周岁以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具有正高技术职称人员,享受国务院、自治区政府特殊津贴的中青年专家(包括退休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补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90%给予补助;
(四)本条第(三)项以外的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超过医疗补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80%给予补助,一年内累计补助限额为2000元。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统一建立数据库。参保单位国家公务员发生增减变化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一并结算医疗补助;转外地医院治疗的,凭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病情诊断书等资料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欠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其所属国家公务员不得享受医疗补助待遇,足额补缴后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内蒙古自治区直属管理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将医疗补助资金拨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补助资金管理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的财务预决算制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落实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各旗县可以根据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呼政发[2002]20号)和《呼和浩特市市本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呼劳社字[2003]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