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减轻贫困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内民政保〔2007〕133号)、《关于建立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2〕11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医改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文件要求,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新农合”)、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制度有效衔接,根据救助对象的贫困程度、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情况,对城乡贫困群众实施的一种专项救助。
第三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
当年救助;
公开、公平、公正;
实事求是、因地制宜;
救急救难、简便易行;
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救助对象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对象(指家庭收入按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的1.5倍认定)。
第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不能提供定点医院和公立医院的有效医疗票据和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或因拒捕导致的伤害;
(三)自杀或自残的;
(四)因酗酒、酒精中毒、服用毒品等管制性药品造成的人身伤害;
(五)生育、工伤及旧伤复发、打架斗殴,依法应由责任单位或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物中毒等),或者其医疗费用可以依法追偿的;
(六)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
(七)过度医疗造成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八)婚前检查和计划生育费用;
(九)因保健医疗和各种减肥、增胖、增高、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在非定点医院和非公立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一)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住院医疗助和门诊医疗救助三种方式。
第七条 日常医疗救助
(一)旗(区)民政部门为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缴纳参加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参合费用,使其参保(合)率达到100%。
(二)旗(区)民政部门为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残疾等级为1、2级的)、重病人员和70岁以上老年人,以一卡通形式每人每年核发300元的医疗救助金,用于日常治疗或购买药品。
第八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统称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的,实行医疗救助 “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救助方式和有效票据酌情救助的方式,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
1.当地定点医院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入院时凭本人身份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三无”人员证》和《儿童福利证》(以下统称社会救助有效证件)等原件和复印件,住院结算时只需交纳自付部分,其余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一站式”结算平台直接划拨到定点医院账户。
2.非定点公立医院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公立医院住院的,持社会救助有效证件,凭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机构的报销凭证由旗(区)民政部门直接予以救助。
3.医前救助。救助对象如急需转院救治的,救助时,可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和社会救助有效证件及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诊断病历、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和转院证明,向旗(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凡符合条件的,旗(区)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时,经苏木镇、嘎查(社区)或申请人所在的单位审核并签注意见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预付部分医疗费用,待治疗后到当地民政部门结算。
4.救助标准:
(1)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其它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自付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其它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自付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给予65%的救助;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给予70%的救助; 30000元以上(含30000元)的给予75%的救助。年内可给予多次救助,但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25000元。
(二)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医疗救助,根据地方财力,适当设有起付线,起付线为2000元(含2000元),但不限定病种。
救助标准:其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其它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自付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给予救助。其中:2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给予 60%的救助;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给予70%的救助。原则上一年内只救助一次,救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15000元。
(三)对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救助标准按以上各类救助对象的救助方式和标准执行,但自付医疗费用的救助比例给予60%的救助。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
(一)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在年内发生的门诊自付费用不设起付线,其门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给予70%的救助,年内可给予多次救助,但救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二)城乡低保对象在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门诊自付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超出部分凭有效票据给予60%的救助,年内可给予多次救助,但救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三)城乡低保边缘对象在年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门诊自付费用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超出部分凭有效票据给予 50%的救助。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一年内只救助一次,但救助累计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四章 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以上救助对象本人(或家属)向旗(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复印件一式两份):
(一)户主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户主页与家庭成员页)原件及复印件;(三)患者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旗级以上(含旗县级)定点医院或公立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或病历资料以及医疗收费票据;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凭证;
(六)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的社会救助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七)救助对象一寸免冠照片(2张);
(八)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证明。
第十一条 审核及审批
(一)旗(区)民政部门收到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申请后,可简化救助程序,凭相关凭据直接实施救助,患急病的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实行先入院治疗后完善救助审批手续,救助对象凭住院治疗证明到旗(区)民政部门申请住院医疗救助,民政部门应在现场审核确认并在住院治疗证明上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完结后,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住院医疗通知单享受”一站式”医疗服务,缴纳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后出院。医疗保险部门和民政部门承担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旗垫付并定期同相关部门结算。
(二)旗(区)民政部门收到城乡低保边缘对象的申请后,在苏木镇(街道办)和嘎查(社区)的协助下进行调查和审核,根据核对机构的认定、申请人的困难程度、疾病种类、患病程度、治疗费用、参加医疗保险及个人支付医疗费用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并在嘎查(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填写《×××旗(区)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由嘎查村(社区)、苏木镇(街道办)逐级签注意见盖章后给予救助。审核审批流程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条件的根据医疗救助标准及时救助,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建立城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人一档,由旗(区)民政部门、苏木镇(街道办)两级管理,专柜存放,专人管理,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同步。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经办人和嘎查(社区)干部的近亲属要单独备案说明。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中央、自治区财政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盟级上年度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三)盟、旗财政按比例匹配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其它可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的使用
(一)用于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合)费用和日常医疗救助费用;
(二)用于支付救助对象的住院和门诊医疗救助费用;
(三)上年度城乡医疗救助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或转入城乡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作为补充。
第十六条 救助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当地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坚持“量入为出,年度收支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及时实施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度救助资金总量的15%;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旗(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旗(区)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明细台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资金。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旗(区)相关部门公开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工作人员、申请审核审批程序、救助政策、救助对象,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予赔偿,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等环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过度医疗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编造虚假信息、冒领、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并如数退还领取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