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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莆政综[2010]138号

莆政综〔2010〕138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莆田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并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莆田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56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
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 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多方筹资、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家庭人均收入在我市城市低保标准或农村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市低保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即有肇事肇祸、轻微滋事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等三类重性精神病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一)资助参保参合。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1.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县级民政、残联部门每年年底前提供次年救助对象名册,经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确认参保后,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标准和人数,及时将需个人缴纳参保资金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2.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由县级民政、残联部门每年年底前提供次年的救助对象名册,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参保后,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标准和人数,及时将需个人缴纳参合资金拨付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医保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或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经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 600元以内,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给予6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在非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医保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或属于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经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给予40%救助。

(三)分类救助

1.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给予100%救助;

2.分娩孕妇住院医疗费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可报费用给予100%救助;

3.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可报费用给予100%救助;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最高为20000元。

(四)特殊门诊救助

1.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医保或新农合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经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给予50%救助,每人每年原则上最高为10000元。

2.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五)日常门诊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根据基金使用情况,由县级民政部门经一年一核,每年发放100—200元的门诊救助金,用于小病看门诊。

(六)医前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住院治疗的低保对象(含五保户),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院印章),经调查核实后,给予500元以内的医前救助,用于及时住院治疗,每人每年只能申请一次。

(七)二次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开展二次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原则上每人每年最高为5000元。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

(一)资助参保参合。对第二类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住院救助。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在扣除城镇医保或新农合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费用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批后,给予一定比例救助,每人每年原则上最高为5000元。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对于有肇事肇祸、轻微滋事以及有潜在暴力倾向等三类重性精神病人,实行单病种费用限额管理,在接受强制治疗时的费用按《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0]1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经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的。

(六)第三类救助对象因监护人不履行责任、不接收病人、不送医就诊而发生肇事肇祸导致的自身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应积极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医保和新农合的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医疗基本保险、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医保、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一类救助对象持相关有效证件(指社会保障卡、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县级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县级民政部门向医保(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对跨县(区、管委会)就诊医疗救助费用,每季度末由县级民政部门与相关部门结算。

第二、三类救助对象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各县级民政部门应每季度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金额等在政务公开栏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管委会)应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从2010年起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今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市、县(区、管委会)按照省政府规定足额配套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县(区、管委会)可以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乡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补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不足。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历年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可结转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市政府成立“莆田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区)政府(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核拨必要的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同时做好农村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新农合的服务管理工作,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花名册,协助作好重度残疾人的参保或参合工作,并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原《莆田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莆政综[2008]94号)和《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莆政综[2008]95号)同时废止,市政府出台的其他城乡医疗救助文件如与本办法有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对医疗救助工作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