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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留守儿童救助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对全市留守儿童学习生活方面的救助管理,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现状,全面加强留守儿童文化与心理教育,促进留守儿童健康成长,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健全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坚持“适度普惠”原则,对全市留守儿童救助实行分层推进、分类立标、分标施保,即针对留守儿童中的辍学儿童、困境儿童及困境家庭儿童的实际情况,分类实施相应的救助措施。

  二、救助对象

  全市农村牧区及城镇0-17岁留守儿童,重点救助辍学儿童、困境儿童以及困境家庭儿童。(困境儿童:重度残疾、重病、罕见病、艾滋病患者;困境家庭儿童:父母双方失踪;一方失踪或死亡、另一方长期患病、服刑、重残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三、目标措施

  (一)切实保障学龄儿童享受应有的教育权利。各地教育部门要对辖区内辍学儿童进行认真排查摸底,在掌握辍学儿童的实际情况后,建档立卡,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办法,确保全市学龄儿童“零辍学”。

  (二)加大对困境儿童及困境家庭儿童救助管理。各地民政部门要对辖区范围内0-17岁困境儿童及困境家庭儿童,进行排查摸底,核定身份,建档管理。每名儿童按照分散孤儿救助标准的50%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即每人每月补贴500元,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时,做好与其他救助方式的衔接,对已享受政策性救助的低于此标准的执行此标准。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负担,市财政负担20%,所在旗县市区负担80%。对于经民政部门认定并享受民政部门政策性救助的困境儿童、困境家庭儿童,在校期间学习、生活等一切费用由教育部门予以全部减免。

  (三)加大对在校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各地要针对部分农村社会教育薄弱、教育资源缺乏、教育观念陈旧的现状制定相关措施,把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的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形成合力,促进留守儿童的心理健康发展。

  (四)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医疗保障制度。各地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医疗保障工作,将留守儿童全部纳入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障体系和城乡医疗救助范围,按孤残儿童的标准享受资助参合、普通疾病住院、重特大疾病、疾病应急和定点医疗机构五方面的救助政策,参合费用由卫生部门解决,城镇居民医保参保费用由医保局予以解决。同时,卫生部门要定期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的健康状况,提供专业的健康教育和健康咨询,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食药监部门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留守儿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五)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安全保障制度。各地政法部门要加强对留守儿童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留守儿童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严厉打击侵害农村牧区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农村牧区留守儿童及其家长的法律援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完善校园及其周边文化环境综合治理制度。公安、文化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校园周边“三室”、“两厅”的整治和监管,营造整洁、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相关部门要研究制定符合实际的实施方案和具体办法,切实履行好监管责任。

  (六)全力做好留守儿童救助和维权服务。各级司法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配合有关部门了解和掌握农民工家庭及留守儿童生存发展状况,结合开展与留守儿童“手拉手”、“结对子”、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为留守儿童提供救助和维权服务。同时,鼓励社会机构参与救助留守儿童,积极探索建立与市场相衔接的延伸服务手段和服务领域的有效办法,通过政策引导,鼓励民间资金和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各种形式的农村留守儿童服务中心,扩大农村留守儿童服务资源。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留守儿童学习生活救助管理的重要意义,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严格把握标准。对留守儿童的救助对象的认定,各地应当提供留守儿童所在地公安、残联、卫生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由嘎查村委会、学校进行公示,乡镇初审上报旗县民政、教育部门进行认定,再由市民政、教育部门审核备案,录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要严格把握救助对象认定标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不遗不漏。同时,要及时将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及留守儿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确保家庭困难留守儿童获得应有的社会救助。教育部门要做好学龄儿童登记摸底、建档立卡工作,充分保障学龄儿童享受应有的教育权利。要切实做好在校困难留守儿童审核认定工作,妥善解决留守儿童学习生活难题。财政部门要将留守儿童救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

  (三)加强监督管理。对留守儿童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及救助情况,由各级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抽组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凡将不符合条件儿童纳入救助范围内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其它事项。国家或自治区出台有关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及困境家庭儿童救助政策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执行,该办法自行废止。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