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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湖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按照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十堰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十民政发[2006]25号)和《十堰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的补充意见》(十民政发[2009]2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医保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门诊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予以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3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15%。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要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标准按照《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身份的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的优惠减免医疗待遇。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服务政策,并督促落实。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执行。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或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