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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政府救助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实行属地管理,差额救助。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分类施保”的管理办法,对有残疾、年老、重病、单亲家庭以及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低保管理服务机构,解决必要的人员、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确保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顺利实施。同时,对有能力的城乡保障对象给予劳动生产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管部门。财政、司法、物价、审计、农业、教育、人口计生、卫生、劳动保障、工会、房管、工商和统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保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城乡保障对象给予优待照顾,切实帮助保障对象解决医疗难、子女入学难、住房难和法律援助难等“四难”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局的职责:

(一)组织调查研究、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提出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发展计划和具体实施步骤,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三)负责管理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四)负责制定本级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和决算报告;

(五)负责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统计汇总、档案管理;

(六)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七)负责有关部门工作的协调;

(八)负责保障对象的审批和保障金数额的确定。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的职责:

(一)配合民政部门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拟定具体的保障标准及实施办法;

(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和筹集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障拨付;

(四)审查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每期报表及年终决算,按规定汇总上报;

(五)检查、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务制度,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并定期上报。

第八条  镇(街)政府(办事处)的职责:

(一)按照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组织、落实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二)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审核;

(三)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四)提供咨询服务;

(五)发放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六)依法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本镇(街)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

(八)组织、协调、指导各种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居(村)民的申请,组织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对;

(二)张榜公布低保户的名单和补助金额;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负责对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复核。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职责:

(一)负责为本部门、单位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待)岗人员、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二)准确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各种生活补助收入以及其他各种经济收入(含临时援助、资助)的数额和领取时间以及下(待)岗、失业的日期等情况,并协助入户核查。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农业、物价、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物价指数、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等因素研究拟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的城乡保障标准要及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维持居(村)民最低生活水平必需的费用,具体是指当地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

第十三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自然增长机制,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指数的变化作适当的调整,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具有云浮市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 三无”人员)的居民 ;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十五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纳入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

(一)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人因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成员有经常到高消费场所消费、自费出国学习或工作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五)其他经当地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救助的。

 

第五章   保障金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以下证明或材料:

(一)居(村)民户口簿、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保障金的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应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有劳动能力而无工作的城镇居民,先到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注册,由劳动部门出具无就业证明;

6、长期(连续三个月以上的)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人员,应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7、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学生,应提供在校证明;

8、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9、夫妻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

10、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音响、固定电话、手机、摩托车等用品的家庭,应提供申请前3个月发生费用的各种依据;

11、在外地打工人员,应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2、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必须说明用途和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3、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和材料。

第十七条  居(村)委会收到书面申请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户籍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家庭申请保障金时,由实际居住地居〈村〉委会负责入户调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相关申请材料上报镇(街)政府(办事处)进行审核。镇(街)政府(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调查核实意见,并通知居(村)委会张榜公布,3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县(市、区)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镇(街)政府(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保障资金来源、管理与发放

 

第十八条  实施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社〔2005〕48号,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保障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逐步落实市、县负担保障金的比例。市级财政负担省属、市直单位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并负责云城区城镇保障对象40%的保障资金。每年年底前,各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增减应保人数、已保人数和补差金额数,提出下一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及时拨入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各级财政要按照《办法》的规定,将年度预算的保障资金全部划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城镇、农村的保障资金分账核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保障金按月发放。民政、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共同做好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工作。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年度财政补助资金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对象人数,编制月(季)实际发放保障资金计划,送同级财政审核,并把审核后的保障对象名单、补助金额等情况提交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财政部门及时把保障资金拨付给承担发放的银行、农村信用社或邮政储蓄所,直接划入保障对象个人帐户。保障资金不能划入个人帐户的,由财政部门直接拨入代发单位或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范围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云浮市城乡居(村)民低保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云府办〔2006〕11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核实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自然村)居(村)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跟踪消费。由居(村)委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救济。

(四)居(村)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第二十三条  其他事项的处理办法:

(一)农村保障对象初步脱贫,城市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就业的,其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经申请和审批,可以给予延长一年的低保缓冲时间,继续发放一定的保障金,鼓励自立脱贫。

(二)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就业的,应在其就业之日起的1个月内告知户籍所在的居(村)委会或镇(街)政府(办事处)。超过时限不报告就业情况的,视作瞒报或拒不如实提供收入情况处理。

 

第八章  保障对象的复审、变更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障对象家庭进行分类定期核查。“三无”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由居(村)委会和镇(街)政府(办事处)每年审核一次;收入来源比较明确且变化不大的保障对象或家庭成员中有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或离退休人员的,收入状况每半年审核一次,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就业结构变动的保障对象,至少每季度核查一次。在劳动就业年龄段内的城镇失业居民,每季度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无就业证明书》进行复审。保障金领取证上无审核记录的作自动放弃低保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变更转移手续:

(一)享受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由镇(街)政府(办事处)按原审批程序,根据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低保待遇的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终止低保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二)城乡居(村)民享受低保期间,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街)政府(办事处)及居(村)委会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镇(街)政府(办事处)民政部门要分级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镇(街)政府(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局提出。镇(街)政府(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局应当自接到要求复核申请起1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对县(市、区)民政部门或镇(街)政府(办事处)作出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就业培训。镇(街)政府(办事处)和居(村)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或对其进行就业培训,提供就业机会,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社会义工,作自动放弃享受保障待遇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对象应按月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领取保障金的低保家庭,视为已脱贫,可以取消享受低保待遇。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镇(街)政府(办事处)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村)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导致保障金被骗、多领或冒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部门,县(市、区)民政局将通报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依法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保障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居(村)民委员会、镇(街)政府(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发布前有关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