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民政〔2010〕247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问题,简化城乡医疗救助程序,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水平,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及四川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贯彻民政部财政部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川民发[2009]40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工作理念,从我市实际出发,统筹兼顾,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积极探索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效衔接,简化程序,规范操作,进一步提高城乡医疗救助效果,确保城乡困难群众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即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突出重点,分类施救。重点救助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
(四)救急救难,扩大覆盖。将救助逐步延伸到城乡低收入家庭。
(五)简化程序,把握时效。缩短流程,确保救助及时到位。
(六)统筹协调,有效衔接。搞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探索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医疗救助制度。
三、工作目标
在全市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管理健全、运行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四、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一)救助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当地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1.城市“三无”人员;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1-2级)人员及60岁以上老人;
5.各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二)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保健、器官移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各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五、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等救助方式。救助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可参照下列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一)资助参加医保。
1.资助农村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2.资助城市“三无”人员、城镇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门诊救助。
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重残人员和65周岁以上老人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实行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主要解决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按不低于50%给予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年。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住院救助。
1.住院救助。城乡困难群众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住院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实行分段按比例救助。具体救助比例为:
(1)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不低于80%给予救助。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城乡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重病、重残或60周岁以上老年人住院发生的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按不低于70%比例救助;个人负担部分在1000元以上按不低于50%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额不超过10000元。具体报销比例和封顶线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大病住院二次救助。
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病、重残(1-2级)人员及60岁以上老人患重特大疾病的,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或慈善援助(社会各界捐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大病第二次医疗救助,适当提高救助比例,但每人每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00元。具体报销比例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区县要以减轻救助对象负担和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救助服务为原则,积极探索并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机制和“一站式”即时结算体制。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实施诊治,对超越该范围的费用不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城乡同比例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
对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突发事件或重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视情况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区县根据资金情况及具体救助对象需求自行确定。
(五)慈善医疗救助。
城乡低保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申请慈善救助。
六、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各区县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为:
1. 中、省下拨的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市及区县本级财政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及区县本级留用的福彩公益金按一定比例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市及区县接收社会捐助资金;
5.其他资金。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根据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提供的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名单或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三无”人员、城镇低保对象名单,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各区县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由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垫付的门诊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资金,经各区县民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或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直接拨付医疗机构。具体结算方式与办法由各区县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协商确定。
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按需求提出支付计划,由各区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每年的结余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基金总量的15%。
(三)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县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救助资金发放专账,用于办理门诊医疗救助资金和临时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门诊救助和住院救助明细台账。
七、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困难群众抵御疾病风险,提高健康水平,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以民为本、为民解困”的重大举措,是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一定要怀着深厚的民本感情,认真组织实施,把这项惠及城乡困难群众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
(二)明确责任,全面推进。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完善机制,协调发展,充分做好与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各区县要指导好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制度、管理和监督层面,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在农村,医疗救助要充分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一站式”信息平台,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在城市,医疗救助要探索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衔接。
(四)健全制度,严肃纪律,确保医疗救助工作稳定推进。各区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抓好督促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宜宾市民政局 宜宾市财政局
宜宾市卫生局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