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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三)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补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当地户籍且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人员:

(一)未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三)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

(四)在乡复员军人(19541031日前入伍)。

(五)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

(六)不符合评残的带病退伍军人。

(七)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由省、各区、县(市)财政按比例共同负担,即:省财政每年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应匹配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区、县(市)原有医疗补助资金、优抚经费结余、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助等共同组成。

第五条  各区、县(市)用于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补助资金,实行由区、县(市)民政局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节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六条  医疗费补助采取按比例、上封顶的办法,凡属医疗补助对象且符合医疗补助条件的人员,对其当年度在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予以补助。当年度医疗费用补助总额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元(市区10000元,除呼兰、阿城区)。

医疗补助标准:

1、重点优抚对象当年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或因病住院的医疗补助,在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40%,年累计报销最高不超过8000元(市区10000元,除呼兰、阿城区)。

2、特殊情况处理: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或其他重病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过高或虽经医疗补助尚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经各区、县(市)民政局批准,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补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开支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

第八条  医疗补助对象在申请重点优抚对象人员医疗补助的同时,凭有效身份证(或户籍证明)、《重点优抚对象定补领取证》,经参保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报账中心审核,按比例报销后,仍有困难的,可依据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出院小结等原始凭证复印件,并加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账中心公章,且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后,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补助。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机构成立后,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区、县(市)自行确定定点医院,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补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承担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凭《优抚对象定补证》、《医疗补助证》对其住院床位、检查和治疗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优惠。

第十一条  重点优抚对象人员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补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每月1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医疗补助对象申请审批表花名册、补助金额报各区、县(市)民政局,各区、县(市)民政局做好医疗补助的月报、年报决算统计工作,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部门。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要制定管理办法,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区、县(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定期对医疗补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年度不定期进行抽查,确保医疗补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绝不允许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1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