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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困难,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呼兰区、阿城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户(以下统称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对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后,个人仍难以负担医疗费用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慈善事业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补充作用;

(五)城乡一体,统筹兼顾;

(六)属地管理,分类救助;

(七)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各区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日常救助

    对无需住院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给予分类限额医疗补贴自行就医:A类家庭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三无”家庭,每人每年200元;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且无收入的家庭,每人每年200元;C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仅有赡养费、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收入的家庭,每人每年140元;D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包括因家庭中有卧床病人需要照顾,而长期无法就业的有劳动能力人员),有除赡养费、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以外其它收入的家庭,每人每年140元;E类家庭为有劳动力的家庭,每人每年100元。

(二)住院救助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2.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后,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实际自负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不包括(3)内规定的重大疾病),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按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8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

 (2)其他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不包括(3)内规定的重大疾病),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按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4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元。

 (3)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以下重大疾病,适当提高实际自负医疗费救助比例和救助限额:

    A.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B.恶性肿瘤并化疗或放射治疗;

    C.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

    D.急性白血病和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病;

    E.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

    F.脑中风急性期;

   G.先天性心脏病;

   H.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等);

    I.红斑狼疮;

   J.强直性脊柱炎;

    K.帕金森病;

    L.严重烧伤;

   M.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N.艾滋病;

   O.流行性出血热。

    成年人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按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5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按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6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三无”人员按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的,按实际自负医疗费用的90%给予救助,当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

  (4)对无需住院的化疗、透析等重大疾病患者可在门诊治疗,参照住院给予救助。 

    3.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到非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经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需提供转诊证明、诊断等相关材料,报区民政部门核准备案。

    4.救助对象发生急病无法按正常程序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家属应在住院48小时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进行核准备案,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5.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实际自负部分,由本人在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救助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如实提供户口、身份证、医疗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复印件和医疗费收据或市医保中心出具的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由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6.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

 (三)参保救助

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由各级政府资助需个人缴费部分。

 (四)机构救助

    1.哈尔滨市第四医院、第十医院为机构救助定点医院。

    2.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须持有效的低保证、低保金领取证(折)、五保供养证到机构救助定点医院就医,可享受以下优惠:      

  (1)免收挂号费、诊查费;

  (2)住院患者减免20%处置费、护理费、B超费、心电费、化验费;

  (3)对26种外科疾病实行单病病种给予优惠;

  (4)机构救助定点医院实行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 “一站式”同步即时结算。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机构救助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医疗保险、新农合有关规定结算后,实际自负部分进入医疗救助阶段;机构救助定点医院对进入医疗救助前的自负部分,根据区民政部门核准的身份及分类救助标准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然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结算。

    3.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机构救助定点医院住院48小时内,需向户口所在区民政部门提供医疗诊断书和住院通知单,经区民政部门核准救助对象及救助标准备案后,交机构救助定点医院保存。

    4.区民政部门定期和机构救助定点医院结算垫付的医疗费用。

    5.鼓励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与机构救助。

  (五)慈善援助

    1.市、区慈善总会(分会)设立慈善医疗援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对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2.申请慈善医疗援助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可凭区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意见初审同意批件,持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五保供养证、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区慈善分会申请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由区慈善分会审核、市慈善总会审批。

    3. 慈善医疗援助系一次性援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慈善援助资金由市慈善总会、区慈善分会按6:4比例共同承担。援助资金年支出额不超过慈善医疗援助专项基金总额的90%。

    4.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爱心人士参与慈善医疗援助,有针对性地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医疗援助基金。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采取各级政府、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金和其他资金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各级财政筹措的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列入市、区财政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按6:4的比例共同承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时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

   (三)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中,按照实际发生数,市、区财政部门每季按各自承担的比例,将日常救助、住院救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区民政部门每月将医疗救助材料报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送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作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落实各项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服务质量。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救助工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服务。

   (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加强配合,实行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救助信息共享,共同掌握救助对象就医情况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随时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

   (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加强医疗救助和医疗保险、新农合在经办管理方面的衔接,探索实行“一站式”管理服务,逐步建立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

   (四)区民政部门应当认真填写《哈尔滨市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住院救助情况登记表》,做好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季度末向市民政局填报《哈尔滨市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住院救助情况季度统计报表》,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台帐,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八条  监督管理

   (一)审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加大对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审计力度,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监察部门对市、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落实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住院救助受理和审批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并对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九条  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收回已拨付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有关部门对其处以救助金额1-3倍罚款,并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附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及呼兰区、阿城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4日哈尔滨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