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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  (中发[2009 3 6号),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民发C 2009 3 81号)及《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21 21 号),山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鲁民[2012]~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市、县(区)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凭低保证、五保证和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爱心医疗救助证”,在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诊疗费、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五)重特大疾病专项医疗救助。将患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急性白血病、单纯性唇腭裂、尿毒症、妇女宫颈癌、乳腺癌、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度精神性疾病等病种的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以及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且家庭困难人员,纳入重特大疾病专项救助范围;并随基金总量的增加,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І型糖尿病、甲亢等大病逐步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
  市、县(区)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市、县(区)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医疗救助诊疗和用药范围参照职工、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报销目录,并只对救助对象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予救助。经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十二五’’末,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医疗救助比例提高到70%。具体救助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患重特大疾病的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可采取提高救助封顶线、救助比例和救助水平的办法给予救助,也可探索实行按病种确定救助标准。各县区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市、县(区)民政部门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
  重特大疾病专项救助、再次救助可参照以下标准:在核减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资金和限额医疗救助资金后,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在5-10~元的救助不低于lO%,10万元以上的救助不低于15%。各县(区)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具体程序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市、县(区)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在定点医院建立“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平台,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医疗救助爱心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院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末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县区,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与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和医院住院病历首页等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救助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市、县(区)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区)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