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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调整重特大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5〕45号)实施以来,有效减轻了我市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患者的医疗负担。为更好地开展此项工作,让惠民政策更广泛地惠及困难群众,经市政府同意,对该方案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方案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病种范围

救助病种调整为:终末期肾病、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等11类。

        二、调整救助标准

        救助标准调整为:

(一)符合困难群众条件的,因患终末期肾病接受肾透析治疗的城乡困难人员,在享受上述报销和救助待遇后,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的透析费用在0.5万元以上的,超出0.5万元的部分按50%给予补充救助,最高救助金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

(二)符合困难群众条件的,因患癌症或其他9类重特大疾病病种的城乡困难人员,在享受上述报销和救助待遇后,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超出2万元的部分按50%给予补充救助,最高救助金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

三、调整申报时间

救助申报时间调整为:上半年7月10日前,下半年11月30日前申报。

 

附件: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月2日  

 

 

 

 

 

 

 

 

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

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一、救助范围及办法

凡户籍在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患终末期肾病、癌症、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帕金森氏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或骨髓增殖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重症肌无力等11类重特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民政城乡医疗救助”顺序享受报销或救助待遇后,个人负担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经调查确需救助的,可申请享受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以下简称补充医疗救助)。

二、救助条件及标准

(一)符合困难群众条件的,因患终末期肾病接受肾透析治疗的城乡困难人员,在享受上述报销和救助待遇后,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的透析费用在0.5万元以上的,超出0.5万元的部分按50%给予补充救助,最高救助金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

(二)符合困难群众条件的,因患癌症或其他9类重特大疾病病种的城乡困难人员,在享受上述报销和救助待遇后,一个年度内个人负担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超出2万元的部分按50%给予补充救助,最高救助金额每年不超过10万元。

三、救助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享受民政城乡医疗救助的困难人员,在按规定申请民政城乡医疗救助的同时,需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并填报《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由区县民政部门在审批城乡医疗救助时同步审批,并由区县民政部门将该《审批表》报一份原件到市民政局备案。

(二)特殊情况需申请享受补充医疗救助的,由市、区县领导审定后进行救助。

四、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资金筹集。补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按市、区县各负担50%进行。市级所需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筹集,区县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预算安排。

(二)资金划拨和发放。各区县民政局于每年7月10日前将上半年度的补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汇总上报,11月30日前将下半年补充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进行汇总上报,并填报《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资金划拨申请表》,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划拨。市财政局将资金下达各区县财政局,再由各区县财政局及时划拨至各区县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由区县民政局以银行代发的形式及时发放给救助对象。

五、部门工作职责

(一)民政部门为全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补充医疗救助的宣传解释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补充医疗救助的具体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补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社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审核申请救助对象的透析费用和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

(四)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实施补充医疗救助后,各区县不得降低原有城乡医疗救助水平。该方案执行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困难群众患终末期肾病等重特大疾病支付性困难补充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5〕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