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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 2015 年市政府第

 

6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15  12  28 


宿州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

 

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临

 

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

 

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201523  号)等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

 

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

 

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

 

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各县、区政府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应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评价指标体系,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

 

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民政、财政、公安、城管、卫计、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应各

 

司其职,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提供临时救助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标准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因家庭成员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及其他单发性突发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给予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 36 倍救助,如有人员重伤,可在此基础上,再比照下款重大疾病临时救助标准进行复合救助。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救助病种比照医疗救助规定病种,个人自费费用 3 万元以上不受病种限制),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

的,根据当年自费医疗费用情况实行分档救助:累计自费费用

 

5000 元以上不超过 10000 元、10000 元以上不超过 20000 元、20000元以上不超过30000 元、30000 元以上不超过 40000 元、40000元以上的,分别给予城市月低保标准的3 倍、5 倍、7 倍、9 倍和 10 倍救助。

 

(三)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给予城市月低保标准的 36 倍救助。

 

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救助标准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等方式予以救助,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提供转介服务。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审批

第七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以持申请材料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复印件;

 

2.专项救助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等)及复印件;

 

3.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等);

 

4.委托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市、县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第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单位、个人提供的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救助申请的审核,自受理申请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视情组织民主评议。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其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 2 天,无异议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第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批,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 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在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反馈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对救助金额较小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对于未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十一条 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县、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户建立临时救助纸质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以社会捐助、福彩公益金、慈善劝募等渠道筹集为补充。每年年末,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户籍人口数,按照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安排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县、区财政预算。年底市财政按照各县、区当年实际支出临时救助资金总额的10%予以配套,列入财政预算,作为各县、区下年度临时救助资金。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县、区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实行现金救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2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推进制度衔接。各县、区要根据临时救助对象实际需求,对给以临时救助资金、实物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积极提供转介服务。对临时救助对象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做好政策衔接,避免重复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慈善救助的,要及时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转介帮扶,发挥好临时救助最后一道防线作用。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要依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办事大厅,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信息共享和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救助对象基本信息等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于每季度末,将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套取、侵占、挪用救助资金或物资,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从2016年起,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将加大对各县区临时救助资金预算支出绩效考核力度,建立临时救助支出进度月报制度和通报制度,对预算执行慢、支出不均衡的县、区予以通报、约谈并限期整改,考核结果通报县、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