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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遭遇各种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而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实施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完善制度,突出救急。从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出发,积极解决城乡低收入居民家庭临时性、突发性生活困难。突出临时性、一次性救助特点,有别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

(二)保障基本,分类施救。以解决救助对象基本生活困难为目标,根据其家庭困难原因、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类别和标准,针对救助对象所面临的困难特点给予相应救助。

(三)简化程序,快捷便民。发挥制度功能,突出救急解难,简化申报、审批程序和环节,切实提高救助效率。创新救助方式,通过特事特办、预先准备等措施,提供快捷高效的救助服务。

(四)强化监督,公开透明。增强救助的公开性,对救助对象、标准、方式等按规定进行公示,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完善监管措施,加大落实力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救助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户籍在辖区内,由于家庭成员因病、就学或遭遇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其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   

(二)在居住地连续居住、就业一年以上,且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的外来务工者等人户分离(经常居住地和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如户籍在滁州市内,需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证明。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因病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二)就学临时救助。对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和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三)突发灾害临时救助。对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负担仍然较重,或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其基本生活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四)其他临时救助。对其他因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    

第七条 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不接受有关部门给予针对性救助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户分离家庭向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复印件,低保、五保和低收入家庭等相关证明材料;    

2、突发性、临时生活困难相关证明材料;    

3、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二)入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自受理申请当天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开展入户核查。申请救助家庭属于农村五保、城乡低保对象的,要利用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系统了解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基本情况,并入户核查突发事件情况及困难程度等;对其他申请临时救助家庭,要入户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突发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核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

(三)审批和公示。经核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居)委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审批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授权先行救助,后补齐手续。

(四)信息录入和建立档案。对审批后的临时救助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县、乡镇(街道)、村(居)三级共享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五)报表统计。县级民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前,逐级上报本季度城乡临时救助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首次。

第十一条   各地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分级分档确定相应的临时救助标准。每户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城市月低保保障标准的2至6倍。为确保救助公平性,原则上,相同困难程度和致贫原因实行相同救助标准。

对于第六条中符合因病临时救助条件家庭,扣除各种保险、救助和捐助外,自付部分高于30000元,按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6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10000-30000元,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进行救助;自付部分在3000-10000元,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进行救助。

对于第六条中符合就学临时救助条件家庭,因上本科和大专院校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6倍进行救助;因上中专、高中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4倍进行救助;其他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2倍进行救助。

对于第六条中符合突发灾害临时救助条件家庭,若因突发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到基本生存的,救助标准为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5倍,其他情况救助标准为当地城市低保月保障标准3倍。

对于第六条中其他符合临时救助条件家庭,由各县、市、区确定具体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对各种原因造成的临时困难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导、帮助救助对象根据当地专项救助政策获取相应救助,并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等方式因需施救。对因病、就学、突发事件的家庭,原则上采取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救助;对因缺少口粮、衣被的家庭,可以采取实物发放的方式予以救助;对缺少临时生活照料服务的家庭,通过提供相应的服务予以救助。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邻里互助,以及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救助帮扶作用。    

第十三条 规范救助物资、服务采购方式。用于临时救助的实物、服务等,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实行集中采购,其中救助衣被、口粮等常用救助物资可建立物资储备制度,救助服务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等渠道共同筹集。

(一)省依据各地财政困难程度和工作实绩等因素,对市、县(市、区)予以适当补助。

(二)市、县(市、区)财政要根据实际需要落实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琅琊、南谯(包括开发区)临时救助资金除省以上财政补助和其他渠道筹集外,剩余部分按照市区5:5进行配套,由两区先行救助,年末根据实际救助情况和市财政结算。  

(三)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上年福彩公益金2%的比例提取当年临时救助资金。     

(四)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提供资金捐助。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现金救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现金发放清单2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实行实物和服务救助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市、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监督检查机制,做到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三公开”,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四公布”,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八条 乡镇政府(街道)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和其居住地公示5天,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当悉数追回,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