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3日 来源:甘南州政务服务网 浏览次数:3001
关于印发《甘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社局、住建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统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和《甘肃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甘民发〔2013〕198号)等法规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甘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甘南州民政局 甘南州发展改革委员会 甘南州教育局 甘南州公安局
甘南州教育局 甘南州公安局 甘南州财政局 甘南州人社局 甘南州监察局
甘南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甘南州国家税务局 甘南州地方税务局
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南州统计局 中国人民银行甘南中心支行
2013年12月23日
甘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建立甘南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确保全州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等13厅局联合制定的《甘肃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甘民发〔2013〕198号)有关规定,结合甘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城乡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救助(或援助)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民政局是全州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管理及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甘南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职责
(一)负责全州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体系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省、州城市低收入和城乡低保家庭认定办法、认定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
(三)依法对申请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困难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核对。
(四)受县(市)民政部门委托,协调公安、人社、住房、金融、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劵、公积金、机动车辆、住房、工商税务登记等信息进行核对,出具核对结论,并及时将核对信息反馈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五)加强核对政策宣传,并做好核对信息保密和信访接待工作。
第六条 县(市)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城乡低保及城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信息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低保及城乡社会救助家庭经济信息核对规章制度和操作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乡镇(街道)民政所上报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调查审核工作。根据申请救助家庭承诺书做好申请救助家庭成员的房产、车辆、就业失业、生产经营和纳税等情况的采集取证和比对工作,确保上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负责需要委托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进行部门数据查询申请救助对象的信息录入,出具查询委托书并根据有关政策文件和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的核对结论,开展辖区内救助申请家庭的救助审批工作。
(四)建立家庭经济信息审核档案和网络信息系统,对享受申请救助的个人和家庭登记归档。
第七条 乡镇(街道)民政所职责
(一)受理困难家庭救助申请,开展入户调查工作,入户率达到100%。
(二)指导申请救助家庭填写《城乡低保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承诺书》,按时将调查审核结果报县(市)民政部门。
(三)负责申请对象的信息录入和汇总,建立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档案。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核对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解决工作经费,切实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相关部门委托独立开展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第九条 核对机构应在收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
授权书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与委托人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内容完成核对任务;对于决定不受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条 核对机构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干预,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向相关部门、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查阅、复制、要求出具相关资料、证明及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分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条件。
第十二条 核对结果是各级政府作为社会救助行政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对下列人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详细核对:
(一)拟申请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的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三)拟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的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四)拟申请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五)已享受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六)受委托因工作需要核对家庭收入的其他救助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成员。
核对机构根据需要可对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等。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对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但国家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等所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稿酬等收入。
(二)经营性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下列基本信息。
(一)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车辆拥有的情况;
(二)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三)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信息。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信息。
(六)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七)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八)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书面授权,配合核对机构查询、提供存款、证券、保险等相关信息。
上述各部门及其他部门、组织和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核对所需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权限,登陆省级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平台,集中录入、处理核对对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的收集与采集,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加强信用状况指标的研究,为政府制定相关社会救助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州、县(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要与全省社会救助信息资源数据库、政府信息交换平台连接,整合社会救助信息及政府相关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实现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与各相关部门的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车辆拥有情况的核对,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依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函,以单项或批量核对后反馈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健全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等,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提供虚假信息,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收回骗取的救助金并按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法进行处罚,且计入个人诚信档案,两年内不予进行社会救助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审批决定提出异议的,县(市)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提供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提交同级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党纪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区(村)、乡镇(街道)民政所、县(市)民政部门、州信息核对中心应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社会舆论和纪检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