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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景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县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2日

  景县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和《衡水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三条  乡镇政府、社区办应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立多部门合作办理机制(即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区域有关社会救助的协助工作。

  第四条  县政府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局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落实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及人员编制。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依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社区办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政府、社区办应当在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多种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初审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比对平台(信函索证、联审联查)核查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并按照城市低保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对象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给予批准;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政府、社区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核实上报,由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民政局按照保障标准的差额核定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在通过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必要措施增强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社区办。县民政局以及乡镇政府、社区办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定期进行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局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第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社区办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第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居住地点,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居家分散供养,并依法签订供养协议。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社区办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1:10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一)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遇难人员家属抚慰等。

  (二)救助对象:受自然灾害影响导致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受灾群众。

  (三)救助内容:

  1.应急救助。对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的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帐篷)等应急救助。

  2.过渡性安置。对因灾造成住房损坏严重、倒塌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帮助。

  3.恢复重建。经县民政局核查确认后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户,给予资金补助和物资帮助。住建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  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县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省级救助标准,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对受灾人员实施转移及救助,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受灾地区的救助政策和支持措施。灾情稳定后,县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协调有关部门及专家核查和评估灾情,分析灾区对过渡期受灾人员的安置能力,制定救助方案,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开展过渡性安置。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县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倒损民房恢复重建规划,对经过申请(提名)、评议、公示、提交、审核、审批程序确定的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落实重建优惠政策,安排重建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县民政局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冬春期间救助工作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条  县政府应建立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一、二级)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及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救助;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且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救助;

  (三)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且自负费用较高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

  第二十二条  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社区办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政府、社区办审核、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卫生和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机制,以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计算机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应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救助对象为在校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幼儿园)全日制就读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

  第二十六条  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有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二十七条  继续做好全县现有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教育救助标准,严格按照省政府制定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10月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细则规定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规定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教育救助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第三十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住房困难规定标准的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按保障房标准交纳租金;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可按照规定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在市场租赁住房予以救助;

  (三)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危房改造。

  第三十四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照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救助对象向乡镇政府、社区办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社区办派人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公安、社保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

  (二)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申请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并公示、乡镇审核并公示、县级审批程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提供就业创业帮扶。对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救助的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免费发放《就业创业证》。持《就业创业证》人员可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享受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提供就业援助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或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就业援助扶持政策。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其就业创业能力。落实好“贷免扶补”、“小额担保贷款”等创业扶持政策,为救助人员提供创业扶持。

  第三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要通过企业吸纳就业、灵活就业、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方式,帮助其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1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意愿的失业人员,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九条  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使符合政策的就业救助人员及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政策扶持。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县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供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四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乡镇政府、社区办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并可以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乡镇政府、社区办应当主动核实有关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协助其申请临时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政府、社区办、县民政局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照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临时救助可以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

  临时救助金应当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开展紧急救助或者因智力障碍、年老等原因不能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账户信息的,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民政局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并能提供有关报案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生活无着落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对无法查明户籍和近亲属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第四十四条  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疾病等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及时控制现场,并通知定点医院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大力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具体负责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授权,可以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提供救助家庭有关信息。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跨部门、多层次、分类别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更新数据,提高审批效率,优化救助资源配置。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材料。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五十四条  乡镇政府、社区办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入户调查,进行关怀慰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五十五条  县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受理机构,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举报和投诉。乡镇政府、社区办应设立社会救助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凡举报查实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及时通报有关救助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相应救助。

  第五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第六十二条 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