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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确保本市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1部委联合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居民申请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社会救助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授权,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等。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各项制度救助项目的家庭,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各县(市、区)可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核对实施细则。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 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 保密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社、建设、房管、监察、税务、工商、统计、金融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设立核对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七条  核对机构可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应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核对机构应在收到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授权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与委托人签订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内容完成核对任务;对于决定不受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核对机构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干预,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核对工作。

     第九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家庭收入是指被核对家庭所有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房屋、债权等所有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国家和省、市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及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纯)收入。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转包等收入;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生产劳动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等。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集体分配股息和红利,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保险所得、彩票收益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辞退金、保险索赔、住房公积金、赠与和赡养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核对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成员之外的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民政部门按时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等。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婚姻法》规定的相关人员。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的,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市、县(市、区)人社局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信息。

      (二)市、县(市、区)建设、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市、县(市、区)公安局负责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注销基本信息。

     (四)县(市、区)工商局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市、县(市、区)地税、国税局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信息。

      (六)市、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八)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本市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的相关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

       (九)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书面授权,配合核对机构查询和提供存款、证券、保险等相关信息。

      (十)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需要,上述各部门及其他部门、组织和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核对所需的其它信息和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核对机构应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核对信息;应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应对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对对象个人隐私保密制度,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作出处罚,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同级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调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以外的其它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