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12月30日 来源:伊春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758
伊春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救助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四)重点救助与分类救助相结合;
(五)救助公开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实施,人社、卫计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
(三)积极探索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四)逐步将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所需资金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六条 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参加意外伤害商业保险,所需资金从福彩公益金中支付。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八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合规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个人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40000元(以下统称救助封顶线)。
第九条 低收入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政策范围内住院的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合规费用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的合规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15000元。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治疗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原则上超过医疗结算当日12个自然月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十一条 门诊救助以重点救助对象为主,分为一般性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 一般性救助。对患有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导致年度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自负合规费用年累计超过1000元的,对超出部分合规费用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3000元。
第十三条 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患尿毒症门诊血液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导致年度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进行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合规费用超过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合规费用按照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封顶线15000元。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四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五条 重特大疾病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尿毒症等8类大病: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二)肺癌等14类大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
(三)当地政府规定的需要救助的其它重特大疾病。
第十六条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对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内的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发生的合规费用,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费用按不低于70%比例救助,年封顶线50000元;对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内的低收入救助对象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费用超过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合规费用按不低于50%比例救助,年封顶线20000元。
第十七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认定条件
(一)收入水平认定条件: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扣除重特大疾病自负医疗费用后,连续12个月可用于生活支出的资金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低收入标准是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
(二)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家庭拥有全部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24个月当年城乡低保标准;其它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形应符合《黑龙江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三)家庭成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符合《黑龙江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合规费用达到15000元以上的,对超出部分合规费用按3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20000元。
第十九条 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程序、资金发放程序与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相同,由县(市)、区政府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及医保报销凭证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等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救助。合规医疗费用主要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二十二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专项基金,在按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二十三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爱心人士参与慈善医疗救助,有针对性的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社会救助服务大厅(乡镇公共服务中心)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核工作。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申请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市县政府应从留存本级使用的福彩公益金中按照上年度所需资金安排当年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
第三十二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在定点医院实行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已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四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