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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根据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第82号)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全面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黑民发〔2016〕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困难群众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资助、减免医疗费用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公开、公正;

    (三)坚持统筹衔接;   

    (四)坚持分类救助;

    (五)坚持高效便捷。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级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财政、人社、卫生计生、慈善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为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 (以下统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扶贫部门认定的已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已退出贫困人口且在攻坚期内的人员(以下统称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五)因病致贫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以下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    

    (六)各区、县(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医疗救助的人员。
 

    第六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由残联部门认定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人。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当年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基础上,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

    第八条  因病致贫家庭由民政部门认定。因病致贫家庭认定标准:自申请救助之日起,前一年家庭总收入扣除家庭自负医疗费用支出后,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

     第九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是指其家庭为因病致贫家庭,且本人当年就医时,启动大病保险理赔的人员。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十条 全额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和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定额补助。

    第三章 基本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救助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后,对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给予基本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救助分为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   

    (一)住院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10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2.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按70%比例给予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

    (二)门诊救助。

    1.救助对象因患恶性肿瘤、尿毒症、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和肝肾移植术后抗排异门诊治疗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凭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本人医保卡给予门诊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

    2.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凭门诊医疗费结算票据、本人医保卡给予门诊救助,年度救助封顶线为1000元。

    第四章 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四条 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低收入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当年启动大病保险的,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按重特大疾病救助,救助比例100%,年度救助封顶线为5万元。
 

    (二)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救助比例50%,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三)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救助比例40%,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种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超过1万元以上部分给予重特大疾病救助,救助比例30%,年度救助封顶线为3万元。

    第十五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治疗结束后凭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票据等有关材料,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到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第十七条 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的认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慈善救助
   

    第十八条  市慈善会设立慈善医疗援助专项基金,与医疗救助相衔接,对患严重传染性肝炎、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流行性出血热等病种,经医疗救助后,再援助一定资金即可治愈的医疗救助对象实施援助。

    第十九条  申请慈善医疗援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可持低保证、低保金领取存折、特困供养证、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向市慈善会申请慈善医疗援助。慈善医疗援助由市慈善会审批。

    第二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系一次性援助,视情按一定比例给予援助,最高限额为5000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引导社会组织、爱心人士参与慈善医疗援助,有针对性地筹集大病专项慈善医疗援助基金。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审批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核工作。医疗救助审核、审批时限应当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按以下情况审批:

    (一)救助对象在已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疗机构通过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窗口与救助对象进行即时结算,医疗机构先行垫付资金。
   

    (二)救助对象在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医疗机构就医的,由本人提出医疗救助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后,提交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发放。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垫付资金的结算。医疗机构按签定的《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协议》,携带救助对象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结算收据、大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报销收据、医疗救助报销收据等材料,与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定期结算。

    第二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住院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所属年度;在实施救助时,对同时具有两种身份的救助对象择高给予救助。

    第七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七条 市区城乡医疗救助支出所需资金,扣除省专项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市、区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已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救助对象预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门预先拨付给医疗机构,待医疗救助结束后,再按照实际发生额办理结算手续;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地区,由财政部门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有关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医疗救助台卡的录入工作,要及时与财政部门沟通,及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情况,确保医疗救助台卡数据与财政支出、医疗救助审批系统数据一致。

    第八章 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医疗救助政策,制定本地区医疗救助政策并组织实施;协调本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设立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窗口,实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互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提高救助效率。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拨付,会同民政等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和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参合,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在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服务,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对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医疗救助对象档案按一户一档建立,档案包括医疗救助申请书、诚信承诺书、医疗救助审批表、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基本医疗保险结算收据、大病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报销收据等。

    第九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虚假病情诊断证明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罚,追回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09〕60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补充规定〉的通知》(哈民政发〔2011〕81号)、《关于提高市区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哈民政发〔2014〕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