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6月01日 来源: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191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日
黄南州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有效推进救助体系建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度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困难家庭及个人得到有效救助,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开;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属地化管理原则。各县、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村(居)委会、社区协助调查、提供依据,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二部分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州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筹工作。县级政府负责临时救助政策的实施、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审核审批、救助资金的管理发放,并会同教育、人社、住建、卫计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各业务环节的业务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管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受理、初审、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对象。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3.家庭中因子女上大学,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4.家庭成员中有患严重疾病的,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进行其他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5.经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1.因遭遇火灾、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2.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救助标准
第六条 为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合理原则,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统一按我州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总额=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被救助困难家庭和个人的困难延续时限,一般情况下确定为1-6个月,情况特殊的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0000元的,统一按最高20000元的标准给予救助。原则上,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只享受一次。
对于不同类型困难家庭的困难延续时限,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家庭对象。
1.低收入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主要是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6-12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对其中计算结果超过20000元的,统一按最高20000元的标准给予救助);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的,按6-10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8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金(教育、妇联、团委、慈善等)后,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2.低保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4-10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8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 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按4-10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6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救助金(教育、妇联、团委、慈善等)后,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3.一般家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3-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后负担仍然较重,按3-6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2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救助金(教育、妇联、团委、慈善等)后,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4.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家庭成员中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个人自付部分及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后负担仍然较重,按1-3个月确定,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救助金(教育、妇联、团委、慈善等)后,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二)个人对象。
1.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籍人员。因遭遇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按照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2000元;
2.特困人员(农村五保、城镇三无人员)。因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生活仍然比较困难的人员,按照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七条 我州临时救助分为三类,即:救助金额在500元以下的为小额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在501—5000元的为一般性临时救助;救助金额在5001—20000元的为重点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对象享受的救助标准执行由各县民政局、各乡镇政府或乡镇“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按照上述原则和标准,依托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依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测算确定。
第四部分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按照家庭或个人为单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出具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家庭成员中因病因灾受伤害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人员收入证明以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医疗或其它凭证、证明材料及存折帐号复印件。
(二)受理。乡镇政府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受理,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不得拒绝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应当协助其向县级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应由乡镇政府设立的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社会救助服务窗口具体办理。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救助金额少于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委托乡镇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审批情况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救助金额在501—5000元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办结审批手续;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前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级人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五)应急救助。对情况紧急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政府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为困难家庭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六)二次救助。对同一个家庭的临时救助,原则上一年内救助1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但是确因情况特殊需再次救助的,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后可给予2次救助,累计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元。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予以救助,并报州民政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部分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县要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及时提供转介。
第十条 各县要充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以城乡社区党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益性社会服务机构为依托积极构建困难群众主动发现机制,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况,帮助有困难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政府(社区)或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救助报告或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提供救助,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
第十一条 各县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各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二条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基础上,州民政局负责对全州临时救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组织各县民政部门及时开展核对工作,确保临时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六部分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州、县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省级补助资金的20%。
第十四条 各县要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救助服务资源,切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办理能力建设。乡镇政府(社区)要尽快完善“一门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方便及时受理临时救助申请事项。
第十五条 各县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考核,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人,落实到位。要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不断加大权重;考核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并接受州民政局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州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临时救助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并及时依法严肃查处。临时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七部分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州、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临时救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县要认真组织好临时救助制度政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信息宣传栏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政府舆论引导作用,从个人权利、家庭责任、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
第八部分 附 则
第十九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件:1.黄南州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2.黄南州临时救助审核审批情况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