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年0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大渡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官网 浏览次数:3692
渝文备[2013]129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医疗救助
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渡口府发〔2013〕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区政府同意《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5日
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渝府发〔2012〕78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积极配合全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推进,结合本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扩大到以下低收入人员: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乡孤儿;
(五)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六)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七)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及标准:
(一)资助参保。从2013年起,全面资助救助对象参保(属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除外)。
1.参加一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属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城乡孤儿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对象按5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2.自愿参加二档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缴纳的个人参保费用,属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人员、城乡孤儿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对象统一按9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参保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救助对象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所在镇街负责通知本人在当地社保所办理参保手续。
(二)普通疾病医疗救助。取消临时医疗救助,规范普通疾病门诊和住院医疗救助方式。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城乡孤儿、农村五保对象以及城乡低保对象中的80岁以上老年人和需院外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给予800元的限额门诊救助,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在救助限额标准内给予全额救助,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
对限额门诊救助对象以外的城乡低保对象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每年给予300元的限额门诊救助,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在救助限额标准内给予全额救助,救助资金当年有效,不结转使用。
2.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以上对象患普通疾病住院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60%的比例给予救助,全年救助封顶线为12000元。
(三)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对城乡低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城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和民政部门建档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包括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采取“病种”和“费用”相结合的方式,对医疗费用过高、自付费用难以承受的实施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1.特殊病种医疗救助。将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2类疾病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以上救助对象中前五类按7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含住院和门诊)不超过10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渝办发〔2010〕263号文件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2.大额费用医疗救助。特殊病种以外的其他疾病,在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超过3万元的,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以上救助对象中前五类按70%的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5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6万元。
第四条 救助对象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交通事故等导致的重大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五条 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信息全部进入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救助。
第六条 完善“一站式”医疗救助管理平台。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通过增加功能模块,同步建设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无缝衔接,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同步结算。
第七条 扩大“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网络。将医疗保险与医疗服务机构均纳入医疗救助定点范围,承担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挂牌服务,开设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规范“一站式”医疗救助服务流程。医疗救助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机构垫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救助对象参保手续,只收取扣除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
(一)普通疾病门诊治疗由救助对象凭《社会保障卡》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
(二)重大疾病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需到属地管理的镇街社保所(社建科)申报备案。
(三)经医疗机构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实行先入院治疗后完善救助审批手续,由救助对象在出院结账前凭住院通知单到属地管理的镇街社保所(社建科)申报,各镇街社保所(社建科)应及时上报区民政局作出确认。
第四章 资金筹措、管理和支付
第九条 从2013年起,当年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不得低于上年市级下拨补助资金总额的15%。同时,动员和发动社会力量,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条 在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市级下拨的城市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及区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调剂使用。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实行分级承担,由区财政承担50%、镇街承担50%。
第十一条 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参保情况,资助参保资金经区民政局审核认定后,由区财政局于每年1月直接划拨到当地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区民政局每季度审核无误后,属救助对象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由区财政局直接划拨到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属救助对象在本区外市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救助费用,通过市医保结算平台进行结算。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全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区政府组织领导下开展。区民政局作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对医疗机构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区人社局查处,取消医疗救助定点服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区财政局负责及时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区人社局负责加强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工作,推进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区卫生局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各镇街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审核,建立救助对象台账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渡口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大渡口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大渡口府发〔2009〕16号)同时废止。
抄送: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法院,
区检察院,区人武部。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