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0日 来源: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4149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2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医疗救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现将修订后的《黄岩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黄岩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四)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第三条 组织领导
(一)区政府成立由分管区长任组长,民政、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全面指导此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公室(以下简称“医助办”),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作为医疗救助的经办机构,履行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的建设,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健康发展。
第四条 职责和分工
(一)区民政局负责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复核、审批等事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定期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区人力社保局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负责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结算材料。
(四)区卫生局要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要尽可能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较低廉的价格和优质服务。
(五)区审计局要适时开展对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审计。
(六)区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大力帮助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的强大优势。
(七)乡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调查核实、申报,并做好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三章 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一)凡户籍在本区范围内的下列常住人员,均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类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二类对象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困境儿童;
三类对象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生活保障对象;因患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三老人员”(指建国前老党员、老交通员、老游击队员)、百岁老人和优抚对象(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
四类对象为: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支出医疗费用较大,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的人员(以下简称因病致贫人员)。
重大疾病病种为以下22种:恶性肿瘤、组织或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失代偿期肝硬化、尿毒症、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和唇腭裂、矽肺病。
(二)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在黄特困外来民工及其他经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符合市府办《关于提高市区部分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若干规定》(台政办函〔2004〕35号)精神,并享受医疗困难补助的人员,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四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六条 救助对象全年门诊、住院累计获得救助最高金额为8万元。
第七条 住院救助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一个自然年度内(即当年1月1日—12月31日),在黄岩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各类保险报销和单位报销后的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累计给予救助。
(一)已参加黄岩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的困难居民补助标准:
1、一类对象按全额给予救助;
2、二类对象按70%比例给予救助;
3、三类对象按60%比例给予救助;
4、四类对象自负医疗费用1万元以上部分按50%比例给予救助。
(二)因患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导致家庭困难的对象,在指定医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低于总额限价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的20%给予救助;实际发生费用超出总额限价的,按总额限价费用的20%给予救助。
(三)未参加黄岩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病致贫的困难居民因住院期间产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3万元以上部分救助10%。
对已参加黄岩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除报销金额达到最高标准外,因其他原因而未得到报销的,视作未参保对象救助。
(四)对因患重大疾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在黄特困外来民工及其他经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确认需要救助的困难对象的医疗救助由黄岩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酌情确定救助。
(五)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低收入劳动模范和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政策规定的最高救助档次予以救助。
(六)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份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对象,经黄岩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酌情进行二次救助。
第八条 门诊救助标准
救助对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扣除各类报销后的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一类对象门诊医疗费救助比例为50%,年度内累计最高救助额500元。
(二)二类和三类对象门诊医疗费救助范围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最新规定,按25%比例进行救助,年度内累计最高救助额400元。
(三)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救助标准进行救助(尿毒症、重性精神病特殊门诊救助零起点救助)。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以下12种:恶性肿瘤治疗、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组织或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失代偿期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重性精神病、血友病、儿童孤独症、肺结核病辅助治疗、艾滋病机会感染及10岁以内苯丙酮尿症参保人根据医生处方在浙江省儿童医院购买无苯丙氨酸奶粉的费用。
第九条 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包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目录、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视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筹资额度的变化而逐年增加。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资金筹措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个人申请,乡镇、街道审核,区医助办审批、救助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对象在本区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的,实行“一站式”结算救助,即救助对象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无身份证的凭户口簿)、低保证(五保证)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在指定医院直接刷卡救助。
因病致贫的困难居民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医疗证明,报区医助办审批后,可在本区范围内指定医院享受“一站式”结算救助;如在指定医院以外医疗机构就医的,还应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详见附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医疗费用核定单、报销凭证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3、与住院发票相符的出院记录;
4、经济赔偿或单位补助、报销的有关证明材料;
5、区医助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本人和家庭成员、抚(扶)养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7天公示,在申请表中填写医疗支出金额、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已领取的补助金额以及初步救助意见,报区医助办审批。
(三)审批。区医助办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及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经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区民政局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发放。
第十二条 门诊医疗救助
患12种特殊病种的困难居民门诊治疗,实行先申请备案后结算救助,在本区范围内指定医院就医的实行“一站式”结算救助。普通门诊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随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接刷卡救助,未经刷卡的,不再另行办理。
第十三条 资金筹措管理和使用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筹集方式解决。区财政按上年度统计人口不低于人均15元安排资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提高,列入财政预算。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按实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追加,结余的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民政、财政部门定期对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救助服务和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补助为主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发放医疗救助卡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孤儿、困境儿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困难重度残疾人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人员,其参加黄岩区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出资部分,按照黄政发〔2014〕20号文件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区卫生、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本区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重(杂)病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伤寒、创伤寒、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救治费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救助。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变性、镶牙、整容等医疗项目;
(五)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要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意见不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