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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渭南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渭南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一、根据《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城市医疗救助试点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全省城乡医疗救助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患病无钱治疗或因治疗重大疾病后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给予救助的行政行为。
    三、实施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多方筹资原则。

     四、凡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困难居民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乡低保对象;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给予医疗救助的其他城乡特殊困难群众;

     五、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但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四)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

     六、医疗保险部门规定自费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用不得纳入救助计费范围。

     七、日常医疗救助。应当采取事前、事中救助为主,扩大救助面。

    (一)全额资助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中因病因残、家庭主要劳动能力丧失、生活十分困难的家庭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半额资助其余农村低保户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使其能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救助对象患病不住院治疗或患慢性疾病需长期院外维持治疗的人员,按照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根据救助对象每月治疗费用的多少,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造册登记后直接给个人每年发放300-600元的医疗救助卡,患严重肾病不住院的透析和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医疗救助卡金额每年可提高到2000元,救助对象持卡就近到定点医院就诊或刷卡到定点药店购药。

     八、危重病住院限额救助:救助对象因重大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救助机构应本着“救急救难”的原则,在事前、事中、事后及时救助。救助方式分 “直接救助”和“参合参保”分段救助两种。

    (一)“直接救助”。 救助对象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因病住院治疗符合医疗保险部门报销规定的费用,在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按40%的比例进行救助;超出5000元的部分按50%比例进行救助。但每个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救助金额累计一般不得超过 5000元;救助对象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超过2万元的,各县市区民政局报经市民政局批准,每超1万元,年度限额可增加2000元,以此类推,救助对象的最高年度医疗救助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参合参保”分段救助。已参合参保的救助对象因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门槛费”实行全额救助;住院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个人所负担的部分按比例进行救助,救助比例按“直接救助”相应比例执行,全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与上款同。

 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经医院认定治愈的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个人所负担的部分据实全额救助。

     九、救助对象因病住院治疗,在医疗救助定点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比例在相应档中提高10%进行救助;在三级以上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救助比例在相应档中降低5%进行救助,但三级以上医疗机构才能诊疗的疾病和抢救病人的救助除外。

     十、救助对象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因故交不起医疗保险部门规定的住院“门槛费”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救助对象的书面申请、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和农村五保证(城乡低保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给本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门槛费”担保书,这部分费用由民政局与救助医院直接结算;救助对象入院治疗“门槛费”以外的费用,在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报销后,再按救助规定的比例进行救助。

     十一、未“参合参保”的救助对象患大病需要住院治疗而又无钱住院治疗的,其亲属可持证直接到县级民政部门,并提供患者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证申请紧急救助。县级民政部门在当即初步查明申请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前提下,向定点救助医院出具申请人的住院担保书,载明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符合医疗保险部门规定并报销后的住院治疗费,由民政局据实救助;其它救助对象住院的门槛费由民政局直接与医院结算,40%的住院治疗费用且在5000元(含门槛费)以下的,由民政部门救助。

紧急救助病人在住院后其亲属要按规定程序办理救助手续。

     十二、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时,应当剔除以下费用: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已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应报销的费用;
    (三)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十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四、医疗救助由患者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居住地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救助书面申请;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申请人不是患者的,还要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低保证或者五保证、在乡复员军人证等证件;

    (四)患者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结算清单、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复式处方等资料或提供合疗、医疗保险报销清单(发票);
    (五)其它保险已报销、赔付凭证;

    (六)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和互助帮困等凭证。
     十五、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在接到申请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医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名单在本村(社区)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书,经村(居)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五保对象,由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十七、县级民政部门对接到的经乡镇(街道)审核的救助申请,应在1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及享受救助金额,通知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八、对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资助其参加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并核定所需资助金额后,在年初或一个参合计费年度内一次性将救助资金直接划拨给县级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

     十九、各县市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二十、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二十一、财政部门应将各项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按时转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及时按照用款计划,拨付资金。

     二十二、享受城乡医疗救助人员,持县级民政部门向开设帐户的银行出具的医疗救助款领取单、救助对象户口本、身份证到该银行指定营业网点领取;或由县级民政部门向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机构转账支付治疗费用。      

     二十三、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十四、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分别由市、县民政、卫生部门在具有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选定,签订服务合同后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十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医疗保险部门规定收费,并按比例减免救助对象的治疗费用,救助对象持有效的农村五保证(城乡低保证、在乡老复员军人证)交不起治疗费急需治疗的,应当先治疗,再要求随护亲属到民政局办理医疗救助手续。
     二十六、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清单、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不得弄虚作假。

二十七、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建立救助档案和救助帐目,做到一救一档。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和救助情况,并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措,及时拨付救助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救助政策,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做好农村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配合工作。
   (四)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配合工作。
   (五)监察、审计等部门要依法监督检查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违反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坚决纠正。

     二十八、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九、承办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对应享受医疗救助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或者对不应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而同意给予医疗救助的;擅自变更、扣压、拖欠医疗救助金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违规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三十一、对应出证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查明情况,实事求是地向社会进行公布,违纪人员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发布的《渭南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渭民发〔2006〕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