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2日 来源:沈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999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7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临时救助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第二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救急解难、及时有效;属地管理,实名救助;适度救助,全面覆盖;一事一议,分类施救;公平、公正、公开;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和家庭保障相结合;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区、县(市)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负责城乡临时救助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及指导检查;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监督检查;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配套救助工作;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和慈善公益组织做好扶贫帮困、慈善救助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等工作;税务部门做好慈善捐赠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做好跟踪审计、监督和检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申请受理、调查审核、款物发放等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宣传引导、入户调查、信息报送和评议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
(一)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三)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个人对象,由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四)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和个人。
第五条 临时救助范围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矿难等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或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家庭或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因疾病、教育、住房等方面的紧急需求,造成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四)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
(五)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性事件中,涉事人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六)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
各区、县(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临时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救助实物、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进行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应以发放救助现金为主,确保实名、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可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采取一次性发放或分批分期发放。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采取发放食品、衣物、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和社会捐赠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需求预测,事先采购、储备救助物资。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给予救助金、实物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协助申请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对于需要通过慈善公益组织、企业或个人社会捐赠、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于遭遇意外、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一般要同低保标准相衔接;
(二)对于突发的医疗、教育、住房等困难问题导致基本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一般要同当地基本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标准相衔接;
各区、县(市)政府要统筹考虑居住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分档设置具体救助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审批,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对金额较大的临时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应提交区、县(市)政府或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较小金额和较大金额的具体额度由区、县(市)确定。
第八条 临时救助程序
(一)申请。申请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村)委员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受理部门指导申请人填写《沈阳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申请应提供的材料:个人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城乡低保、五保、残疾等相关人员提供相关要件;突发性、临时性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收入、资产及重大支出证明;其他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证明。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多次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对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员不予受理。
(二)审核。在社区(村)委员会协助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生活情况及困难程度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基础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区、县(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的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结果及时通过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村)公示,公示不少于3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的,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批期限。
(四)发放。救助金应在资金拨付后5日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情况特别紧急的,要在资金拨付后由区、县(市)民政局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当天发放到位。
(五)应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救助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进行先行救助,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款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资金筹集。临时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等。临时救助资金按照分级负担、实际需要的原则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二)资金管理。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临时救助资金支付计划,财政部门核拨临时救助资金至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或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条 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区、县(市)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时救助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任务,提高服务意识,确保临时救助政策取得实效,托住社会救助的底线。
(二)完善机制,整合资源。区、县(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综合救助运行模式,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保证临时救助与最低生活保障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其他专项救助相衔接,切实提高救助成效和工作效率,避免重复救助和救助遗漏。
(三)主动发现,应救必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员会和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发现辖区内有困难需要临时救助的,要及时帮助提出救助申请。民政部门接到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积极协助其申请救助。对于涉及媒体发现和报道、有可能出现极端事件或冲破社会道德底线、重大社会安全稳定事项中的特定对象,救助部门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积极采取救助措施。
(四)实名救助,规范管理。临时救助全部实行实名制救助,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工作档案,实现电子信息化管理。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环节要做到政策通晓、程序规范、信息公开、标准透明,并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在不影响救助应急性前提下,对于申请临时救助额度较大的低收入居民家庭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五)社会参与,完善补充。积极鼓励、引导、支持慈善公益组织、群众团体、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爱心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优势,在民政部门统筹协调下广泛、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针对特殊需要救助群体开展专项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追回救助款物;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
(一)各区、县(市)单独筹集建立的大额专项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由区、县(市)负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规定。
(二)各区、县(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三)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沈民〔2010〕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