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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民政局忻州财政局关于印发《忻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忻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忻州市民政局  忻州市财政局

2013年10月31日

 

 

忻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第三条  忻州市民政局是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受理、审核等服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可承担入户调查、评议、公示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为主,慈善救助、社会互助为补充的原则。

(二)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坚持现金救助为主,实物救助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指具有本市城乡常住户口,因突发性、临时性事件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主要包括以下对象: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的低保边缘户、低收入家庭,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发生特别困难的家庭;

(二)虽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 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仍然出现生活、医疗、子女就读等困难的家庭;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困难家庭和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或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审批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不适用本试行办法。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为现金救助,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实物救助。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救助。个别情况十分特殊的,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居民基本消费水平、救助内容、申请对象自救能力、遭受困难程度以及城乡低保标准等因素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一次不超过2000元,年两次救助累计不超过4000元。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至3000元的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突发灾害或事故(非肇事者),造成人身伤亡和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可一次性给予2000至4000元的救助。

(三)城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仍然出现生活或子女就读(非择校生)困难的家庭,可一次性给予2000至3000元的救助。  

(四)其它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可给予1000至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市、区)财政每年按本区域内城乡户籍人口数人均1-2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二)市级财政和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

资金用于全市临时救助资金调剂和对困难地区补助。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监督。

第五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居民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致困原因证明。

(三)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和填报相关申请审批表格等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提出审批意见。

对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将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现金救助一般实行社会化发放。批准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

第十七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重大灾害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事后完善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其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享受临时救助对象名单及受助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即终止救助,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冒领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依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