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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减轻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医改办《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办法。

  一、 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筹资水平、救助标准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原则,适度增加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病种,逐步提高救助比例,着力减轻贫困患者的医疗负担。

  二、 医疗救助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旗县区民政部门纳入信息化管理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三、 医疗救助方式和救助额度‍

  (一)资助参保参合医疗救助

  ‍1、全额资助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额度。

  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按每人50元标准给予资助,超过资助标准的‍个人应缴纳参保参合费用由救助对象自付。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救助对象参合参保手续,只收取扣‍除民政部门资助标准后的个人应缴纳费用。救助对象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民政部门要及时通知本人‍及其户口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的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二) 普通疾病医疗救助‍

  1、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对城镇“三无”人员 、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对象中的8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在门诊维‍持治疗的重残重病人员,每年给予不低于300元的限额门诊医疗‍救助卡,用于在医院、药店检查或购药,门诊救助资金当年有效,门诊医疗救助卡仅限救助对象本人使用。对限额门诊救助以外的‍救助对象,其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按不低于6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不超过200元。

  2、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患普通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4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1万元。

  (三)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各旗县区要将儿童急性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重度精神病、终末期肾病、耐多药结核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 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等20种疾病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居民医保或合作医疗报销‍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救助对象中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孤残儿童、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按不低于55%‍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5万元。其他救助对象按不低‍于4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2万元。

  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 按照自 治区卫生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提高农村牧区儿童白血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卫农字[2011]224 号) 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 治区农村牧区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卫发[2010]50 号) 文件确定的定点医院、 定额治疗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患重度精神病、 终末期‍肾病、 耐多药结核病和布鲁氏杆菌病住院治疗的, 按照市卫生局、‍民政局《转发自 治区卫生厅、 民政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 治区提‍高农村牧区重型精神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实施方案‍( 试行) 的通知〉 的通知》( 巴卫联字[2011]410 号) 文件进行‍救助。 患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的,按照自 治区民政厅、 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卫生厅《关于对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病人‍实施医疗救助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3]88 号) 进行救助。 患‍儿童苯丙酮尿症、 尿道下裂、 产科急重症抢救、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的, 按照自 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 会、 民政厅《关于印发提‍高农村牧区儿童苯丙酮尿症、 尿道下裂、 产科急重症抢救和慢性‍粒细胞白 血病 医 疗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 案的 通知 》( 内 卫发‍[2014]36号)进行救助。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在自 治区范围内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一次住院治疗费用( 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 超过 3万‍元的, 经基本医疗保险、 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 , 按照重特大疾病的救‍助比例实施救助, 年救助封顶线不低于 2 万元; 在区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年救助封顶线不超过 1 万元。

  (四) 应急医疗救助‍疾病应急医疗救助是对在辖区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 的对象进行救助。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民政部门再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以上救助标准,各旗县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逐年提高救助比例和封顶线,并合理设置起付线。

  四、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 不能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2、 器官移植的费用;‍

  3、 上年发生的医疗费用, 在下一年度前半年未申请救助的‍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4、 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药品、 诊疗项目、 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5、 计划生育费用;

  ‍6、 因交通肇事、 打架斗殴、 酗酒、 赌博以及自 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 整形、 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费用;

  ‍8、 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五、 完善“一站式” 医疗救助服务

  ‍全面实施“一站式” 即时结算服务, 各旗县区要结合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实际, 依托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 通过相互开通‍系统接口,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信息系统资源共用 、 信息共享的医疗救助管理服务平台, 实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制度‍的人员 信息、 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无缝衔接。 医疗救助要全‍部实现上线运行, 达到医疗救助与医疗保险“一站式” 同步结算。‍进一步规范“一站式” 医疗救助服务流程, 医疗救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旗县区民政部门每年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挂牌服务,‍开设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 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普通疾病门 诊治疗由救助对象凭门 诊医疗救助卡和基本医‍疗保险参合参保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享受救助。 重特大疾病‍门诊放化疗、 透析、 输血治疗, 需到户口 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申报备案。 医疗机构确诊需住院治疗的, 实行先入院治疗后完善‍救助审批手续, 救助对象凭住院治疗证明到旗县区民政部门申请‍住院医疗救助, 民政部门 审核确认后在住院治疗证明上签署意‍见、 加盖公章。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完结后, 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住‍院医疗通知单享受“一站式” 医疗服务, 缴纳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后出院。 医疗保险部门和民政部门承担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费用, 由定点医疗机构先期垫付并定期同相关部门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或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 , 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治疗。

  六、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 支付和管理

  (一)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为:

  ‍1、 中央、 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 市和旗县区在年初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3、 社会各界捐助的资金;

  ‍4、 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的利息收入;

  ‍5、 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2015 年, 全市按照常住人口数不低于 6 元的标准安排城乡 医‍疗救助资金,2016年不低于 9 元,2017 年达到 12 元。 市和旗县‍区按照 2: 8 比例分担。 市和旗县区财政必须按照要求, 足额安‍排城乡 医疗救助补助资金预算, 并在同级人大批准后 30 日 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和划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 市财政局 、‍民政局分配上级医疗救助资金时, 采取“以奖代补” 方式, 统筹‍考虑各地医疗救助工作规范管理情况, “一站式” 即时结算实施‍情况、 保障对象人数、 救助资金结余情况等因素。同时, 发动社‍会力量, 通过慈善和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 不‍断增强资金的救助能力。

  (二)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的费用,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划拨至社保基金财政专户 , 民政部门同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资助参合参保对象名 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会同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在异地住院治疗,实施医后救助,旗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支付救助费用,专门用于医后救‍助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要适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确‍保救助对象能及时享受到医疗救助服务。

  (三) 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 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各‍旗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专帐,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台账。各旗县区要依据《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财社[2013]217 号), 将自治区、盟‍市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旗县区本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好,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资金结余不得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七、 加强同临时救助和慈善捐助的衔接‍

  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付费用仍‍然过高难以承担,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的,各旗县区要通过临时救助制度或慈善医疗捐助给予救助和帮扶,切实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防止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八、 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医疗救助工作‍

  各旗县区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 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的作用,‍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落实并及时拨付‍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卫计、人社部门要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工作,推进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相衔接。‍同时,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困难群众医疗成本,提高服务治疗质量和水平。各旗县区政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发现医疗机构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原城乡医疗救助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