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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晋城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2日

 

 

 

晋城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服务工作。村(居)委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财政、慈善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各负其责,抓好工作落实。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急难急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做到政府救助、慈善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五条  家庭对象

(一)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三)虽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政府特困供养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经专项救助、社会帮扶后,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仍然出现生活困难的家庭;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所在地救助管理站(所)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助、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或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个人;

(二)拒绝有关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家庭和个人;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应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一般情况下,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一年内救助一次,救助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因不同事由连续造成家庭或个人临时性困难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0元。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遭遇特别重大困难,造成日常生活必需性支出远远超过家庭或个人承受能力的困难儿童或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给予特别救助。救助金额由县级民政部门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研究确定(不受最高限额限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四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应以户主姓名、个人以个人姓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委托村(居)委会代为申请(紧急情况或申请对象为低保、五保对象的,也可直接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及致困原因证明;

(三)县级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件、证明材料。

(四)低保、五保对象只提供申请临时救助事由及证明材料,不再提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接到受助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2人以上入户调查小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的具体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提出建议,调查小组成员全部签名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后,经分管领导签字盖章连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审核意见及相关材料做出审批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将材料退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一般情况下,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按季度集中进行审核审批,实施救助。紧急情况确需立即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10个工作日内应及时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小额救助金(不超过1000元,具体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支付,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季度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告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办)临时救助工作进展情况,及时下拨临时资助资金,并加强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临时救助资金公正合理使用。临时救助实物应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批准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临时救助档案。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每年按本区域内城乡户籍人口数和本地临时救助的实际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安排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或者彩票公益金预算。市级资金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适当倾斜,对“救急难”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奖励;

(二)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滚存结余的10%可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四)其他政策规定可用于临时救助的资金。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原则上不超过筹集总额(上年度结转资金和当年各级筹集资金)的10%,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专户。一般性临时救助资金按照社会化发放程序,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紧急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八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等实际情况,也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给予实物救助,但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紧急情况下,可直接购买,直接救助。

第十九条  对于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社会救助要遵循“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机制,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其向相关部门申请或开具转介通知,被转介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做好相关救助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资金,并取消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同时,原《晋城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晋市民〔2011〕120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