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9日 来源:保定市民政信息网 浏览次数:31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发〔2012〕101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保市政〔2013〕13号)
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低保标准以下的城乡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低保标准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低保基本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应保尽保;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统筹兼顾;
(六)属地管理;
(七)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低保标准的调整,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结合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各县级人民政府参照上级所定指导标准,并视当地财力,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标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乡低保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低保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低保申请、入户调查、评议、审核、公示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做好低保的协助配合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低保工作;根据自己的业务管理范围对保障对象实施减、免费用等照顾。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低保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九条 低保对象认定应具备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三个基本条件。
第十条 凡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给予低保待遇。
第十一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家庭。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家庭。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可以将非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且居住超过三年以上(含)、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家庭的户籍条件。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含)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离家出走,失踪一年以上人员;
(四)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因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
(二)家庭经营纯收入。包括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IT业等的收入;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和保险投资等收入;出租出让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精简退职职工定期救助和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中的生活补助。
(五)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其它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低保对象实现就业必要的就业成本、残疾人的康复成本以及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四)非生活必需品。是指超出当地人们生存需要的消费品,即,超出最低消费水平的商品,如汽车、高档电器、金银首饰等。
(五)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暂缓低保待遇:
(一)申请人家庭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债权等家庭财产超出当地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 拥有汽车、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和拥有注册公司、企业的;
(三) 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且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介绍就业的;
(四) 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配合进行入户调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 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等情况的;
(六) 自费送义务教育期间子女入收费学校择校就读的(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
(七)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
(八) 拥有两套以上住房或单套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2倍的或拥有商业门面、店铺、车库的;
(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和情形。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第三章 申请、受理与调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低保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三)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有年满十八岁以上学生的,应提供在校证明;
2、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3、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4、患重大疾病的人员,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5、有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6、县级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所有资料需提供原件(复印件), 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持有《残疾证》靠父母或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籍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籍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必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低保家庭时,申请人与经办人员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家庭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备案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对经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医、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率达到100%。调查结束后,按照“谁调查、谁签字、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参照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收入的总和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外出务工人员参照务工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乡务农人员参照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捕捞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购销行情,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收入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和购销行情确定。
(三)从事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IT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平均价格计算。
(五)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属安置所需(参照同区域并与原住房相当的租赁费用,并以缴纳票据为准)和需缴纳的社会保险中与补偿金和安置费有直接关联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数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低保待遇(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扣除以上必需费用后的结余部分÷家庭人口数÷低保标准)。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参照相关人员的实际支付能力计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低保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受养人数)。
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申请日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核查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查对象的信息。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三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召开民主评议会议。
第三十一条 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驻村干部等参加。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经民主评议小组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同意后,才能签字确认有效。
第三十二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家庭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并公示。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符合低保条件的,可以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联合认定,纳入保障范围。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家庭财产声明书及核查授权书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后,组织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入户抽查,信息比对,比对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一)材料审查: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所有材料,审查率达到100%。
(二)入户抽查: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入户抽查率城市低保对象不低于50%、农村低保对象不低于30%。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有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须全部入户调查。
(三)信息比对:通过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商、税务等部门和机构相连的信息网络共享平台,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车辆、社会保险、养老金、住房、存款、证券、住房公积金、个体经营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没有建立信息网络平台的地方,应当采用部门联审、手工比对的办法进行核查。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保障金额),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及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家庭,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
第三十五条 低保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障使用。
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辖区上年度低保对象每人不少于15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三十七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八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低保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九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绩效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且做好财政、民政、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四十条 低保金的拨付及发放,应当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和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低保对象实行分类保障、管理。
(一)第一类保障对象(“三无”人员)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三无人员”。
(二)第二类保障对象(特困家庭)
家庭成员因病、因残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主要包括:
1、家庭成员中持有《残疾证》的重度残疾人员;
2、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且常年卧床不起,无劳动能力,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超过家庭年收入一半,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3、单亲家庭尚未就业或无稳定收入的;
4、突遭严重天灾人祸的家庭;
5、 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第三类保障对象(一般对象)
家庭成员具备劳动能力和再就业条件,但因失业等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收入来源不固定、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1、老年人;
2、未成年人;
3、重度残疾人;
4、重大疾病患者;
5、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各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分类分期审核。
第四十二条 为切实做好分类救助,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对低保对象实行分类定期核查。第一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年核查一次,主要掌握人员的变化情况;第二类保障对象一般每半年核查一次;第三类保障对象原则上按城市每月、农村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四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以适当的形式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并收回低保证。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告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尚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低保家庭档案管理制度。低保家庭档案要一户一档,按照家庭分类分别用A、B、C字样标识(第一类保障家庭用A,第二类保障家庭用B,第三类保障家庭用C)。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变更、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低保信息系统、统计系统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归档管理,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八章 职责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审批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低保申请工作。
各地要将低保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相关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低保工作实施监督;人民群众对从事低保工作的部门、人员和低保对象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低保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应恪尽职守,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资金和标准三公开。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保障对象低保金数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索贿、挪用、扣压、拖欠居民低保款、物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低保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五十二条 对采用虚报数字、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低保款物的,以及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人数、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停发、减发、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追回其违规所得低保款物,并进行批评教育。
对出具伪证单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低保款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保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9月1日发布施行的《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保市民〔20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