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03月25日 来源:阳江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3274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水平,简化医疗救助程序,切实减轻困难群众的医疗负担,根据《广东省民政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的通知》(粤民助〔2013〕27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一站式”结算服务对象
(一)基本医疗救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并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1、城乡低保对象;
2、城乡特困供养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
具有本市户籍,并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
1、城乡低保对象;
2、低收入老年人(指介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至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0%之间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3、重度残疾人;
4、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人员。
上述对象患以下疾病列入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
尿毒症、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重型地中海贫血病、重性精神疾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Ⅰ型糖尿病、甲亢和唇腭裂,宫颈癌、乳腺癌等各种恶性肿瘤,以及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认定的其它类型重特大疾病。
二、救助标准
(一)基本医疗救助标准
服务对象在全市辖区内镇(街道)级以上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基本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全额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比例 2014年达到70%以上,2017年达到80%以上,原则上住院个人自负费用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1万元。省有关医疗救助标准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
1、患重特大疾病的城乡低保对象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其基本医疗救助金额达到年度累计最高限额后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所发生的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去除已享受基本医疗救助的政策内自付部分,2014年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2017年达到80%,原则上住院个人自负费用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3万元。
2、患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老年人、重度残疾人(纳入低保救助的除外)及其他因患重特大疾病难以自付医疗费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特殊困难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后的政策内自付部分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2014年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2017年达到80%,原则上住院个人自负费用享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年度累计最高限额为3万元。
施行中如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比例和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
三、基本程序
(一)基本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的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救助同步结算、即时救助的“一站式”服务。享受低保救助的优抚对象应先进行优抚医疗费结算再进行医疗救助补助。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保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含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补偿、救助后的自付部分,或自付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在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实行一次性联网结算补偿报销后施行。
四、资金来源
(一)基本医疗救助
开展“一站式”结算所需医疗救助补助金,从各县(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拨付。对江城区代管的市直低保对象 “一站式”结算所需医疗救助补助金,由市级负担。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
开展“一站式”结算所需医疗救助补助金,从各县(市、区)筹集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拨付。
五、结算办法
(一)基本医疗救助
“一站式”结算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每季度第三个月10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救助对象签字的《医疗救助结算单》、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据、住院费用收据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季度救助汇总表,到县(市、区)民政局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总金额。县(市、区)民政局对照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材料,逐一审批,并将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0日前送县(市、区)财政局。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县(市、区)民政局提供的定点医疗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于当月25日前,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补助金额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中划拨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跟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
“一站式”结算的重特大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定点医疗机构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汇总上季度救助对象就医记账结算情况、救助对象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各县(市、区)民政局,由县(市、区)民政局对各地定点医疗机构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结算,并于当月20日前报送各县(市、区)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审核后,于当月25日前,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中将救助金拨付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跟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六、部门职责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协调,周密组织,落实责任,确保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工作顺利推进。
(一)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一站式”结算服务实施方案,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等困难群众的认定、信息管理和所需城乡医疗救助金的预算及管理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和相关工作经费的安排落实和拨付,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之间衔接的政策,协调做好“一站式”结算管理服务工作。
(四)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做好“一站式”结算平台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平台的衔接,指导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掌握医疗救助政策,落实相关门诊和住院押金减免等优惠政策,以及救助对象优先诊疗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提供便捷的服务;对弄虚作假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取消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登报公示。
七、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做好资助困难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包括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要切实落实医疗救助资金
各县(市、区)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按照上级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和配套;要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足额安排本级医疗救助资金预算;要从地方留存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20%的比例列支医疗救助金;要积极发动社会力量募集医疗救助资金,充分发挥各级财政和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
(三)要切实做好“一站式”结算服务对象信息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定专人担任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员,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一站式”结算服务对象信息录入和及时更新工作,确保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工作顺利开展。
(四)要切实提高“一站式”结算服务质量
承担“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开设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的缴费窗口,并在显著位置公布“一站式”结算流程及主要政策,方便救助对象就医;要定期公布医疗救助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它问题
(一)不列入救助的情况:
1、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2、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3、酗酒、斗殴、自杀、互杀、自伤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含精神病人);
4、整容、美容、镶牙发生的医病费用;
5、未经批准挂床住院、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6、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标准所发生的费用。
(二)已参保的城乡低保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由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服务系统中查不到名单导致无法享受住院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结算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补录后,再按本实施意见的规定进行结算。无法通过补录解决的,救助对象按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程序申请医疗救助。当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标准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
(三)未实现“一站式”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对象和外地就医对象,其住院医保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制度规定的程序申请医疗救助,资金来源从各县(市、区)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当地民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并按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标准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执行,发放方式采用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不能社会化发放,可采用人工发放;其他困难群众的救助标准按县(市、区)医疗救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四)优抚对象享受住院医疗补助办法按照《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和《阳江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印发〈阳江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阳民〔2009〕263号)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