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6月07日 来源:周口市人民政府网站 浏览次数:3430
川政办〔2016〕29号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川汇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川汇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5月3日
川汇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河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乡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试点工作的通知》(豫民文[2009]122号)精神、《关于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5]154号精神,结合我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救助目标、原则和对象
(一)目标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以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慈善援助为筹资渠道,对城乡困难群众实行分类医疗救助的制度,逐步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的问题。
(二)原则
1、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平、实事求是的原则。
3、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的原则。重点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自负能力实行分类救助。
4、坚持促进各类医疗救助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的原则。
(三)对象
1、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已享受城市低保持有《川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2、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已享受农村低保、五保持有《川汇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成员和持有《川汇区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人员。
二、救助范围和标准
(一)救助范围
1、救助范围是指城乡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总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疾病,五保户不在此范围。
2、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后,对救助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实行医疗救助。
(二)救助标准
1、农村五保户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合理医疗费用全额救助。
2、城乡低保对象剩余合理医疗费用,10000元以内的按40%比例救助,10001元以上的按5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15000元。
3、其他救助方式
凡持《川汇区农村五保供养证》、《川汇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川汇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效证件的困难群众,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救助对象在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诊时,持《川汇区城乡低保证》就医,免收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住院床位费优惠50%。对定点医院难以确诊、治疗的疾病,由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经区民政局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到本市其它医保指定医院诊断、治疗。
三、救助程序和结算
(一)资助参合
办事处资助参合对象由区民政局审核认定。每年年初,资助资金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从医疗救助财政专账拨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二)资助参保
城镇资助参保对象由区民政局审核认定。每年年初,资助资金由区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局从医疗救助财政专账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三)住院医疗救助
实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结算。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在办理入院手续后三天内凭患者诊断证明、入院证、身份证(户口簿)、五保证或低保证等有效证件到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由民政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医疗救助通知。
2、定点医疗机构接到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通知后,对其实施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每日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补助标准垫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费用;每日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和定点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后,再按照医疗救助规定的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同时垫付医疗救助费用。
3、区外住院的救助对象出院后,必须持转区外就诊手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原件及川政文[2005]99号文中所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办事处申请二次医疗救助,报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实施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此类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四、基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以及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等渠道筹集。区财政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
(二)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三)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
(四)定点医疗机构每月20日至25日与民政局结算垫付费用,经民政局审核后,符合救助条件的,资金数额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由财政局将资金拨入各定点医疗机构。
五、责任划分
(一)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象认定、资金核实、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二)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基金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按时核拨医疗救助资金,研究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会同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人社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六、定点医疗机构
(一)定点医疗机构须经区民政局、卫生局审查批准,并由民政局授牌,方可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要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合理使用医疗救助资源。
(三)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医疗救助有关政策和规定的宣传,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增强为弱势群体服务的意识。要公示收费标准,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规范收费,切实为困难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七、奖惩
(一)在开展医疗救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与个人,适时予以表彰。
(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救助对象不遵守管理规定,弄虚作假或虚报冒领的,经查实,除追回损失资金外,取消其当年救助资格。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定点医疗机构不遵守协议和管理规定,导致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五)建立咨询、投拆与举报制度,设立意见箱,公布医疗救助监督举报电话,实行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此方案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