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7日 来源:济南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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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民发〔2015〕64号
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救助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监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农业局、金融办、房管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烟草专卖局、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政府令第279号)和《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指导意见》(鲁民〔2014〕102号),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现将《济南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民政局 市公安局 市监察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交通运输局 市水利局 市农业局
市金融办 市住房保障管理局 市工商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
市烟草专卖局 人行济南分行营管部
2015年6月29日
济南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政府令第279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指导意见》(鲁民〔201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救助部门和机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时,经申请和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成员授权,委托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县(市)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核查的活动。
相关部门和机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项目以外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接受经济状况核查的个人或家庭成员,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凡申请社会救助必须经过核对。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适用、客观、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牵头部门。市、县(市)区核对机构是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工作机构。市核对机构负责跨县(市)区相关信息的核对工作;县(市)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核对工作;乡镇(街道)负责社会救助的受理和核实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六条 核对内容主要包括核对对象家庭人口状况、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财产以及支出状况等。
(一)家庭人口状况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人口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1.工资性收入: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2.经营性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全部收入中,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以及其它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收入,利息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股息和红利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它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屋以及其它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休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中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亲友搭伙费等;
5.其它应计入的收入:指其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三)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
1.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2.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贵重藏(饰、玩)品;
3.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4.机动车辆、船舶、农机以及车船牌照;
5.房屋;
6.债权、股份;
7.商业保险;
8.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9.其它应计入的财产。
(四)家庭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1.城镇居民家庭消费性支出:指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商品支出和文化、生活服务等非商品性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如个人所得税、牌照税、房产税等)以及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2.农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指农村常住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开支,主要包括用于吃、穿、住、烧、用等生活消费品开支和文化、生活服务费用开支;
3.其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计入的支出。
第三章 核对方式和流程
第七条 核对工作应采取信息核对与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传统调查方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核对机构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通过市政府电子政务专网,与市政府相关部门搭建信息共享渠道,形成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技术模式。
第九条 核对机构建立与相关部门的数据交换和业务协同机制,融合信息资源。推动核对信息系统与其它业务信息系统的有效衔接,逐步实现实时自动核对。
第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家庭书面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确认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
申请人与乡镇(街道)签定授权文书,并汇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相关信息,提交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向市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及核对数据。复核社会救助家庭时,已签署授权文书的不再重复办理;未签署授权文书的,结合定期复核工作予以补充。
市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
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流程核查相关信息,并按约定时限反馈核对结果。
市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并反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反馈后,乡镇(街道)应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整意见,通过社会救助系统提交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和申请社会救助项目具体规定,及时提供申请家庭人口状况、可支配收入、财产相关信息,做好核对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收养登记等信息。
(二)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三)监察部门负责对在核对工作中发生违纪问题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四)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工资统发、涉农补贴等信息。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利用、采矿资质、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道路客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八)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等信息。
(九)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土地承包、农业机械拥有、涉农补贴和水域滩涂养殖证等信息。
(十)金融部门负责联系证监局、保监局等金融监管机构,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由其协调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社会救助家庭存款、证券、保险等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向市级民政部门提供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信息,并协调济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
(十一)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享受保障房屋等信息。
(十二)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三)国税部门负责提供缴纳税收等信息。
(十四)地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十六)烟草专卖部门负责提供烟草专卖销售额度、毛利等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信息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街道)应当对核对对象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对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