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8日 来源:东至县政府信息公开网 浏览次数:3623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和市民政局等四局《池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优抚医疗补助后仍然困难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四)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五)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其中对符合上述医疗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予以重点救助。
二、救助病种
(一)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受病种限制。
(二)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大病、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类癌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尿毒症等。
三、救助标准
县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医疗救助筹资情况、不同病种或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金额,按逐年提高的原则分类分档制定本地城乡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限额标准。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患大病或重症慢性病的,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大学生医保省级调剂金(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后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或门诊医疗费用,医疗救助比例不低于70%。重点提高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的救助标准。
四、救助办法
(一)资助参合参保
1、资助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参加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参保资金。
2、资助城乡低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城乡低收入家庭大病患者、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可视财力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参保资金。
(二)住院医疗救助
1、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不设医疗救助起付线。
2、对重要内脏器官移植的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据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报销医药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8000元。
3、对患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癌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晚期血吸虫病、尿毒症、艾滋病和重症精神病(对他人有人身攻击和危害社会的)的救助对象,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据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报销医药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按7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4、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特困供养人员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据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报销医药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按9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5、对患其它大病重病的城市低保对象(不含三无人员)、农村低保户家庭成员、重点优抚对象,个人承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据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报销医药费用结算单按7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6、对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必须是大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癌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 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精神分裂症、艾滋病、晚期血吸虫肝腹水。年住院医疗费个人承担超过30000元部分凭规范的医疗发票据或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人报销医药费用结算单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单按10%的比例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医前医中医疗救助
财政部门年初从医疗救助资金中预拨部分资金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对患大病或重症慢性病的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实施医前、医中救助,使困难群众能及时住院或继续接受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纳入医疗救助结算。
(四)门诊医疗救助
对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可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
(五)优惠医疗救助
提倡和鼓励卫生医疗机构对困难居民就诊开展优惠减免活动。
(六)慈善医疗救助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慈善援助。
五、申请、审批程序
(一)全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充分发挥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作用,基本实现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全部通过即时结算系统进行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或降低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的救助顺序依次为:医疗机构减免、参合(保)报销、大病商业保险报销、优抚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上述救助对象每次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金额,由县民政部门根据与医疗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及时支付。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低收入家庭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在申请医疗救助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持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民政事务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结算单或规范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填写申请审批表;
2、乡镇民政事务所在接到申请后的4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
3、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4、县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
六、资金筹集和管理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省级下拨、财政安排、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县财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账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他医疗救助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三)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的10%。
七、组织实施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各种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改进资金结算办法,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二)县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级财政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四)县民政、财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八、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追回所套取的资金,取消其医疗救助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五)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