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3月16日 来源:平凉市民政局网站 浏览次数:3908
各县(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平凉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凉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优惠、费用减免为配套,建立全方位、多层次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细则: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三)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按甘劳社发﹝2009﹞16号文件规定,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可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企业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费,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缴费基数,所缴费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现无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当地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三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当地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当地离休人员医疗门诊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20元。所需费用由县区财政给予解决。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已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县区依据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补助范围内:
(一)在各种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就医情况的;
(三)因自杀、自残、酗酒、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和违反政策规定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因整容、镶牙、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支付的费用;
(六)其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医疗定点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平凉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六条 各县区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同时享受以下医疗优惠:
(一)门诊挂号费减半;
(二)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
(三)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和75岁以上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
(五)护理费、床位费减免10%。
(六)药品费用减免差价的10%。
(七)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时,应优先享受“济困病床”。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开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省、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省级财政医疗补助资金;
(二)市级财政及各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及当地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县区各按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并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