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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遵循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及时高效,资源统筹、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市民政局统筹开展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县(市、区)民政局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突发火灾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3、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扶后,因个人承担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家庭;

4、家庭成员中有一、二级重度残疾人,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单亲、失独困难家庭,以及生活极度困难的扶贫对象家庭;

5、因子女上学(不含择校高费生)、慢性病治疗等生活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6、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且事故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2、因突发重大疾病,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不及时接受治疗可能导致身体残疾或有生命危险的个人;

3、因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可能出现伤害自己或公共安全行为的个人;

4、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个人。

第七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下同)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

(三)经调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足以应对所遭遇的困难,具备自救能力的;

(四)依法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对象。

第九条 根据救助对象、救助事由以及紧急程度,临时救助采用以下受理方式:

(一)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发现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难处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及时协助受理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或在当地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县(市、区)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交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由临时救助申请人填写的《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

(三)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四)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六)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后补充完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致困原因及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张榜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或不能提供在当地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救助金额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救助金额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含5000元),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超过5000元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后制定,并适时调整。原则上统一按照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困难延续时限等要素确定。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短的给予1-3个月的救助,持续时间较长的给予4-6个月的救助。对家庭人员死亡的,或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十四条  全面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资金发放手续、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发放过程中应严格发放程序、建立工作台账,并向社会公示发放情况。

第十六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帮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按照省级财政下拨资金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为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拨付一定额度的临时救助资金,确保其实施500元以下(含500元)的小额临时救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本级预算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要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公开临时救助政策及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押、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群众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