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年04月29日 来源: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次数: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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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职工养老保险重点政策解读…………………(1)
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解读………………………………(18)
工伤保险政策解读………………………………………(38)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解读……………………………(46)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政策解读………………(53)
2015年度职工养老保险重点政策解读
局养老保险科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1.为什么要改革?
答:我国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对于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干部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逐步暴露出一些矛盾,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
从社会层面看,现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不同的制度模式产生了“双轨制”、“待遇差”的矛盾:一是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都要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待遇水平与缴费多少联系密切;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费,待遇与缴费无关,从而引发了社会对保障制度公平性的质疑。二是由于制度模式不同,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人员相互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从制度内部看,主要有两个矛盾:一是退休人员按单位管理,退休费用全部由财政或单位承担,一些事业单位之间出现负担畸轻畸重,有的地区和单位特别是一些基层事业单位甚至出现了退休费不堪重负、无法保证及时足额支付的
现象。二是现行退休费计发办法是以工作人员退休前的“最终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分档计算;档次划分比较粗,难以体现同级别干部任职长短的细致区别,更无法合理体现工作人员整个职业生涯的劳动贡献。
2.改革有什么意义和作用?
答: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意义重大。
一是有利于实现社会化养老保障全民覆盖,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年来,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缴费相结合的社会化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覆盖了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但目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游离在这一制度之外,成为制度全覆盖的“孤岛”。改革后将实现统账结合的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全覆盖,是加快形成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步骤。
二是有利于深化收入分配体制改革,逐步化解“待遇差”的矛盾。社会保障属于收入再分配范畴,再分配应更加体现公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与企业相同的制度模式和政策,体现制度公平和规则公平,为逐步化解待遇差距的矛盾创造条件。
三是有利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深化改革,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近年来,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开始实行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部分地区还开展了公务员聘任制试点;事业单位也正在加快分类改革,推行全员聘用制。为形成能进能出、合理流动的用人机制,分散单位的退休费用负担、确保事业单位养老金发放,迫切需要建立统筹互济、社会化管理的养老保险制度。
四是有利于全面体现工作人员的劳动贡献,保护和调动工作积极性。将现行退休费计发办法,改为按缴费水平、缴费年限确定基本养老金待遇,多缴多得、长缴多得,能够进一步健全激励机制,全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整个职业生涯的劳动贡献。
3.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一个统一、五个同步”。
“一个统一”,即改革现行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建立与企业职工等城镇从业人员统一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同样的缴费标准、计发办法和调整机制,从制度上化解“双轨制”矛盾。
“五个同步”,一是机关与事业单位同步改革。机关和事业单位虽然目前在人事管理、工资和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政策有所区别,但历史上一直实行相同的退休制度。同步推进改革在制度设计上没有重大障碍,也能避免事业单位单改引发的攀比。
二是职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同步建立。建立职业年金是完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能够保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水平不降低;另一方面也是实现改革“中人”养老待遇平稳衔接的关键措施。
三是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完善工资制度同步推进。坚持增量改革的原则,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的同时适当增加工资,以使改革前后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待遇能够实现平稳过渡。
四是待遇调整机制与计发办法同步改革。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不再与同职级在职工作人员工资增长挂钩,而与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安排,充分体现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原则。
五是改革在全国范围同步实施。借鉴已有改革经验,在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不再搞局部试点,可以避免先改与后改的矛盾。
4.改革的目标任务是什么?
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明确了改革的7项目标任务:
一是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是改革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计发办法,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
三是统筹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
四是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
五是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业年金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六是健全养老保险筹资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七是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5.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参加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答:单位范围是: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实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后确定为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
人员范围是:符合参保条件单位的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及退休(退职)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
(1)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纳入改革范围,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2)事业单位完成分类改革并确定单位的性质,是参保的前提条件。分类改革尚未完成的地区和单位,要抓紧推进。
(3)规范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管理,是参保的重要基础工作。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待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4)考虑到公益事业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对经组织、人社部门办理正式进人手续的不在编人员,在不改变供养资金渠道的前提下,通过编制备案方式确认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5)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外工作人员,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6)在职时为编制内、改革前退休的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金(即符合规定的统筹内待遇)由养老保险基金列支,其合规的统筹外待遇由单位从原渠道解决。
6.参保后,单位和个人如何缴费?
答: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业年金,都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为20%,职业年金为8%;缴费工资基数,为本单位参保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个人缴费比例,基本养老保险为8%,职业年金为4%,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核定,并实行“300%封顶、60%保底”,即:超过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7.单位和个人的缴费用到哪里了?
答: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用于建立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率。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能提前支取。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4%)加上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8%),构成本人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规定计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工作人员退休时,按规定领取职业年金待遇。工作人员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本人;在职期间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8.改革后,新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怎么计算?
答:改革前,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是按退休时的“最终工资”打折计算;改革后,实行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待遇确定机制,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人在职期间的缴费水平、缴费年限等因素计发,既体现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全面体现工作人员整个职业生涯的劳动贡献。
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由以下项目构成:一是基础养老金,体现参保人员整个职业生涯的贡献,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越长、待遇水平越高;二是个人账户养老金,体现参保人员实际缴费的贡献,缴费越多、待遇水平越高;三是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以下简称“中人”),加发过渡性养老金,解决“中人”实际缴费年限相对较短、实际缴费相对较少的问题,体现“中人”在视同缴费期间的贡献,视同缴费年限越长、待遇水平越高。
为保持改革前与改革后退休待遇的合理衔接、平稳过渡,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中人逐步过渡”。一是对2014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即“老人”),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并参加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二是对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即“新人”),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是对“中人”, 加发过渡性养老金,以保持待遇衔接。特别是设立10年过渡期,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退休的“中人”,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实行新老办法对比、保底限高,即: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补齐;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高于老办法的,对高出部分适当限制。10年过渡期结束后,即从2024年10月1日起,退休人员全部执行改革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详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2号)。
9.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已经连续调整11年了,机关事业单位纳入养老保险后,退休人员的待遇将如何调整?
答:《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规定,“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改革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调整不再与在职人员工资调整挂钩,而是统筹安排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据了解,国家正在考虑2016年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这对企业退休人员是第12次连调,对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并轨后的第一次同步调整,涉及面更广,复杂程度更高,待遇平衡难度更大。待国家统一部署后,我省将结合实际精心设计调整方案,抓好组织实施,把好事办好。
10.改革前,部分工作人员在退休时可以加发一定比例的退休费,改革后,这项政策是否继续执行?
答:改革前,按照原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政策,对于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获得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荣誉称号、教龄满一定年限的教师、独生子女父母等,可以加发15%、10%或5%的基本退休费。改革后,对于新退休的符合条件的人员,这项政策不再执行,改为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一次性退休补贴的计发基数为本人2014年9月的基本工资,计发月数为139月,所需资金从原渠道列支。
改革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不享受一次性退休补贴,而是在获奖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11.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体系形成了吗?
答: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我们考虑形成“1+N”的政策体系。
“1”即省政府实施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15〕64号)已于2015年10月12日印发。
“N”即相关部门的配套政策,考虑分三批推出,第一批主要是解决未参保单位和人员如何参保问题;第二批是主要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第三批主要是参保后的后续问题。
目前,第一批5个配套文件已印发,分别是:《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暂行规定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1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2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统筹项目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3号)、《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对部分工作人员发放一次性退休补贴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4号)、《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5号)。
第二批配套文件考虑有:“老机保”分别与新制度和企业养老保险衔接方案、乡改事业单位衔接方案、范围外人员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批配套文件考虑有:职业年金实施办法、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等。
12.我省对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工作是如何安排的?单位现在可以着手开展哪些准备工作?
答: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现阶段统筹层次与财政管理体制保持一致,单位参保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其中,中央驻鄂单位和省直在汉单位在省直参保。
目前,省直参保工作已经启动,省人社厅、省编办印发了《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成建制首次参保工作方案》(鄂人社函〔2016〕29号),实行分类分批办理,每批办理时间半年左右。第一批参保单位为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2016年1月启动;第二批参保单位为行政类、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16年4月启动;第三批参保单位为公益二类事业单位,2016年7月启动。各地可参照制订本地的工作方案并尽快启动,力争通过2016年一年的努力,在年底前将符合条件的机关单位机关基本纳入参保经办。
各单位在申报参保前,要抓紧做好人员身份(特别是改革前已退休人员身份)清理、工资(退休费)标准核对、个人信息审核、档案清理等准备工作。审核人员身份的主要依据是职工档案,如果职工档案资料不全,特别是关键资料缺失的,要抓紧完善。
13.对调进调出的工作人员,怎么办理参保手续?会不会因工作调动而影响其退休待遇?
答:2014年10月1日至单位正式参保期间,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其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单位正式参保之后,工作人员不论是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还是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都可以顺畅转移,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都是累计计算的,个人的养老保险待遇不受流动就业的影响。
14.我们单位在改革前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期试点(即“老机保”),改革后相关政策如何衔接?
答: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期试点(即“老机保”)的,改革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改革前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本人退休时,该部分个人缴费本息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一次性支付本人;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前期试点的,改革后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单位和人员,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衔接办法在第二批配套文件中规定。
目前,参加前期试点的单位和人员仍按当地试点规定参保缴费,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待第二批配套文件印发,再办理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或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手续,据实结算。
二、关于支持新型城镇化的社会保险创新政策
2015年9月16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创新社会保险政策和服务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鄂人社发〔2015〕38号),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人社部门支持新型城镇化、在社会保险政策创新上的重大举措。
1.为什么要出台38号文件?
答: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新增长点。人社部门作为基本民生部门,应当服从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新型城镇化中有所作为。随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办法的出台,在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统筹城乡、促进公平的呼声日益高涨、条件基本具备、时机已经成熟,为了适应城乡之间人口无障碍流动、建立城乡均等化的公共服务体系的要求,满足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等人群的实际需求,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反复慎重研究,省人社厅出台了38号文件。
2.38号文件的核心政策是什么?
答:核心政策就是,全面放开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条件。
过去,除了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没有户籍、地域的限制,必须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外,对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户籍、地域、就业状况等限制。也就是说,在农村从事第一产业的农民、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拿不到灵活就业证明的本地居民,只能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即使有经济能力,也不能参加就业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38号文件的出台,破除了户籍、地域、就业状况等限制,只要有经济能力、个人自愿申请,就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条件时,能够享受到相对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放开参保条件是不是说参保没有条件?
答:放开参保条件并不等于参保没有条件,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还是要满足4个条件:
一是在劳动年龄段,即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属于超龄人员,只能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是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属于职工,依法应当由单位为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他们以个人身份参保,全部由个人缴费,单位逃避了缴费责任,是对个人养老保险权益的侵害。
三是过去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过去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同一时段不应重复参保,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即可继续参保缴费。过去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但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可以封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4.个人申请参保,手续怎么办理?
答:过去,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保,都有一套成熟的办理流程。38号文件出台后,经办机构要修订经办流程,简化工作程序,提供便利服务,尽量减少需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审核身份证件信息外,不得以户籍性质、地域范围、居住证明、灵活就业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等条件限制申请人参保。通俗点讲,今后的方向是,以个人身份申请参保就像在银行申请办银行卡那样,凭身份证就可以办妥了。
5.达到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怎么办?
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满15年,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两个必备条件。个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最终目的是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38号文件规定,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允许补缴,而是通过延长缴费的方式,在累计缴费满15年时开始领取养老金,其中,延长缴费期间在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时,可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开始领取养老金。
6.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参保?
答:按照38号文件精神,只要未在单位就业,不论是不是我省户籍,均可在我省各地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于可能出现的重复参保情形,随着今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逐步实现全国联网,对于重复参保人员,届时将予以清理。
三、关于完善农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2015年9月18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完善我省农垦企业和农牧渔良种场农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意见》(鄂人社发〔2015〕60号),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农工养老保险办法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逐步并轨。
1.为什么要并轨?
答:我省农垦企业和农牧渔良种场农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在特定条件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而形成的,实行适应农业生产特点的“低进低出”的一套办法,即低缴费、低待遇。根据《湖北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3〕125号)、《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全省农垦企业和农牧渔良种场农业职工分别自2003年、2008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农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得到维护,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随着农垦企业改革发展,特别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消除碎片化政策、建立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任务更加迫切,完善农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逐步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并轨,是建立统一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具体行动。
2.农工缴费工资基数有什么变化?
答:过去,农工缴费工资基数是按当地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的,这一水平一般为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低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下限(即岗平工资的60%)。新办法实施后,不再使用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概念,改按岗平工资的60%-300%范围内据实核定,对缴费基数下限难以一步到位岗平60%的地区,允许结合实际设立过渡期,逐步提高到60%。
3.新退休农工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
答:2016年1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农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企业职工养老金办法计发,有一点区别是,农工的视同缴费指数为0.667(0.6667),企业职工的视同缴费指数为1。为保持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农业职工退休时实行新老办法对比,新办法低于老办法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新办法高于老办法的,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退休的,分别加发差额部分的20%、40%、60%、80%,2020年1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加发差额部分的100%。一般来讲,新办法要高于老办法,意味着新退休农工待遇将平稳提升。
4.新办法实施后死亡待遇有无变化?
答:过去,在职农工死亡由单位支付待遇,退休农工死亡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标准为13个月的当地农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远低于城镇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标准(13个月的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新办法实施后,考虑农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一般为职工平均工资的40%,为保持待遇水平的平稳衔接,实行5年过渡,对于2016、2017、2018、2019、2020年度死亡的人员,分别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70%、80%、90%、100%作为待遇计发基数,计发月数13个月不变,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5.农工养老保险关系如何转移接续?
答:农业职工在全省范围内跨地区转移接续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统一规定的办法执行。在信息管理系统和转移接续凭证中标注农工身份,按规定确定视同缴费指数和实际缴费指数。
医疗、生育保险政策解读
局医疗保险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1.哪些人能够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答:社会保险法和职工医保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何参保缴费?
答:用人单位职工随所在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说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医保,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一般为6-8%左右。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就业地的职工医保,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负担。具体的缴费标准、相应的医疗待遇水平及参保条件由统筹地区制定,各地有所
不同。
参加职工医保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目前国家、省未对缴费年限作出统一规定,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各统筹地区对累计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在退休地的实际缴费年限等的具体要求有所不同。
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由哪些资金组成,各起什么作用?
答: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医保为每个正常参保的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由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加上单位缴费中按比例划入的一部分组成,年龄越大,划入的比例越高,用于本人门诊、购药及住院个人自付费用。我省目前放宽了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可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体检、接种疫苗发生的各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食健字号的保健食品、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消杀类产品、家用医疗器械及耗材的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允许参保人员用个人账户资金为家属支付医疗费用,为本人和家属缴纳医疗保险费。对于已办理异地安置相关手续的退休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或其他原因流动的参保人员、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提现。
单位缴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部分组成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符合规定的门诊特殊慢性病费用,即通常所说的医保报销。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1.哪些人能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答:我省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在城镇居住的居民,除国家规定必须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而言,我省行政区域内有城镇户口或者在当地城镇居住的居民,包括城镇非从业居民(含在校大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以及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及其非从业家属,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灵活就业人员也可视自身经济状况自愿选择参加。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如何参保缴费?
答:城镇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政府补贴重点向困难群体倾斜。困难群体包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和未成年人。具体筹资标准、财政补助、个人缴费标准各地有所不同,且逐年调整,2015年度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达到人均380元,个人缴费人均不低于120元。
城镇居民医保实行按年度参保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一般是在每年年底前以家庭为单位到社区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缴纳下一年度医保费。在校大中小学生按学年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此外,新生儿可在出生后三个月内办理城镇居民医保登记参保手续,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后即可从出生之日起享受相应待遇。
3.城镇居民医保有没有个人帐户?
答: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重点用于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普通门诊费用通过门诊统筹解决。我省已普遍建立了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制度。
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政策
1.基本医疗保险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员办理了参保手续并及时足额缴费后,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即可在当地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就医、购药,按规定享受住院、普通门诊、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此外,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住院分娩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用可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2.住院待遇如何享受?
参保人员住院(含门诊紧急抢救)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同时个人也要负担一定的费用。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院住院时,为避免“小病大养”,按规定必须先由个人负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即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门槛费”,并且医院级别越高,起付线越高,目前各地一级及其以下的医院起付线一般在200-400元,二级医院一般在400-600元,三级医院起付线一般在600-800元。
统筹基金支付参保患者住院医疗费设立了最高支付限额,就是通常所说的“封顶线”,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费用,累计超过封顶线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要通过大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社会医疗救助等其他途径解决。按照医改要求,职工、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各地按此确定的具体标准有所差异。
参保患者起付标准以上、封顶线以下,符合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大目录”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目前我省职工、城镇居民医保住院费用政策范围内报销比例平均在75%、70%以上。为引导合理就医,政策规定,就医医院级别越高,报销比例相应降低,反之亦然,另外有些医院治疗时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超出医保规定范围,因此每个住院参保患者医疗费用的实际报销比例会有所不同。
3.普通门诊待遇如何享受?
答: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可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门诊、购药及住院个人自付费用,超支自理。一些困难企业和部分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缴费比例较低,因此没有建立个人账户,只保障住院医疗待遇,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个人自理。咸宁、荆州、荆门、随州、鄂州、林区等部分地区探索开展了职工门诊统筹。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居民的普通门诊费用通过门诊统筹解决。省里规定普通门诊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低于200元,具体标准各地不同。
4.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如何享受?
答:一些慢性病患者需要长期治疗,很多费用都发生在门诊,为解决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问题,省里出台了门诊特殊慢性病规范管理的意见,各地都制定了具体管理办法,参保患者按规定提出申请,符合享受标准的经批准后可在指定的定点门诊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额度由统筹基金支付。
省门诊特殊慢性病规范管理意见统一规定了14种疾病: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高血压(极高危)、重性精神病、慢性重型肝炎抗病毒治疗、肝硬化、血友病、帕金森病、帕金森综合症、类风湿关节炎。全省各地都要按省定标准将上述病种统一纳入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管理范围,还可根据当地各种疾病发病率、医保基金承受能力等,适当扩大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范围。因此各地具体病种和报销办法有所不同,同一地区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门诊特殊慢性病病种一样,但待遇水平职工医保要高于城镇居民医保。
5.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要负担哪些费用
答:(1)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2)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门诊统筹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包括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的费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应按一定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
(3)超出我省统一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目录范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哪些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答:(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2)不符合规定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急诊、急救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要按照当地医保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报销相应费用;
(3)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4)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5)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6)在境外就医的。
7.参保患者高额医疗费用如何解决?
答:基本医疗保险设立了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参保人员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大病患者的高额医疗费用问题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等途径解决。
8.异地就医人员如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答:异地就医一般包括转外就医、异地急诊就医、异地居住等情况。转外就医需按参保地政策规定办理相应转诊转院手续;因出差、探亲、旅游等在异地突发疾病急诊就医,回到参保地后按规定补办相应手续报销;对长期异地居住人员,各地都制定了专门的管理办法,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在居住地就医,在参保地报销相应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的待遇水平按照参保地政策规定执行。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省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工作,建立了建立了省级异地就医联网结算信息系统(平台),截至目前省级异地就医定点医院累计达到63家,省内各统筹地区的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在这些医院住院的,不需全额垫付医疗费,只用支付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就可即时办理出院结算工作。
跨省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工作,需待国家统一部署推进。
四、医疗保险管理政策
1.医疗保险如何进行管理?
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三、二、一”管理,即三个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两个定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一个结算办法(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2.三个目录如何管理?
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医保管理政策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医保基金中支付。三个目录由省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定,在全省统一执行,各统筹地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名义调整或另行制定。
3.药品费用如何报销?
答:符合医保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按规定从医保基金中支付。医保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大类。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因此报销比例较高,我省目前执行的2010年版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有360个西药、157个中成药,可基本满足一般疾病治疗需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因此报销比例比甲类药品要低一些,具体比例各地会有所不同。目录中的部分药品还限制了使用范围,超出限制使用时医保基金不予报销。
4.诊疗项目费用如何报销?
答:诊疗项目是指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如超声波检查等。我省目前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中甲类是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如普通X线透视检查,报销比例较高;乙类是一些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如CT、核磁共振,这些特殊项目要按规定审批后才可进行,报销比例一般比甲类低10%-30%,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丙类是一些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服务项目,如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X线计算机体层综合显像(PET/CT)、点名手术附加费,医保不予报销,由个人自付。
5.医疗服务设施是什么?怎么报销?
答: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在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我省目前规定的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分为甲、丙二类,甲类主要包括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隔离以及危重抢救病人的住院床位费(如:ICU、CCU、层流病房、器官移植病房等)、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可按规定报销,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医院不得再单独收费;丙类主要是挂号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医保不予报销,由个人自付。
6.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药机构)如何管理?
答:医疗保险实行定点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以往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要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再从通过审查取得定点资格的医药机构中选择确定具体的定点医药机构并签订协议。按照国家要求,2015年底我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对定点医药机构定点资格审查,从2016年元月1日起由经办机构对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经办机构履行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行为的监管职责,对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按协议追究责任。其中,对发现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对经办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服务协议签订、医保违规行为处理、总额控制指标确定、医保支付结算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报告的医保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据实逐级上报。
7.定点医药机构按照怎样的程序实行协议管理?
答:(1)规定条件。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开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有关条件要体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包括医药机构规划布局、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的内容。
(2)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
(3)多方评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医药机构评估规则和程序,经办机构按规则和程序对提出申请的医药机构进行评估。
(4)协商签约。经办机构根据评估结果,统筹考虑医药服务资源配置、服务能力和特色、医疗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参保人员就医意向等因素,与医药机构协商谈判,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
1.哪些参保人员可以转移职工医保关系?
答:国家出台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城乡各类流动就业人员在城乡之间、不同统筹地区之间流动就业时,医保关系的跨地区、跨制度转移接续作出了具体规定。我省制定了湖北省流动就业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办法规定参加职工医保、在湖北省辖区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在职人员,可以转移职工医保关系。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不再转移医保关系,可以到参保地办理退休人员异地安置手续,即可实现异地居住就医。
2.职工医保关系转移的内容是什么?
答:只转移基本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医保卡)。医保卡余额可以用转账的方式随着医保关系转移,也可以申请提现。办理完转移手续后医保卡就可以在转入地刷卡使用。
3.职工医保关系转移后缴费年限如何计算?
答:在省内各地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相互认可、累计计算,但不重复计算。
4.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期间待遇如何衔接?
答: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时,原就业地的职工医保待遇享受至缴费次月。在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待遇;无接收单位的,按当地规定享受医保待遇。
5.转入新就业地退休后享受基本医保待遇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办理关系转移接续人员,在转入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不缴费待遇的,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转移前后医保累计年限达到转入地规定年限。二是转移后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转入地实际缴费年限规定。未达到规定年限标准的,可按退休地规定逐年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以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
6.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时间和程序有什么规定?
答:转入地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就业地无接收单位、本人符合当地参加职工医保规定的,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7.《暂行办法》实施前未办理关系转移手续情况如何处理?
答:《暂行办法》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在国家、省出台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前,由于流动就业、在省内不同统筹地区参加了职工医保、没有办理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参保人员,可以回原参保地补办转移手续,原有的缴费年限可以转现参保地累计计算,原个人账户里金额可以提现,也可以转现参保地医保内使用。
六、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
1.大病保险制度功能定位是什么?
答: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的制度性安排。
2.大病保险覆盖范围及资金来源?
答: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人员。所需资金直接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中划拨。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筹资时统筹安排。
3.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如何规定?
答:大病保险严格执行湖北省城乡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的相关规定。参保居民患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大病保险给予补偿。
4.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如何确定?
答: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一般为各市(州)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5%左右。主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患大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情况、基本医保筹资能力和支付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大病保险基金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的地区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人均筹资标准的10%。
以2015年为例,根据人社部发[2015]11号文件规定,各级财政对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达到人均380元,居民个人缴费达到人均不低于120元。2015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保人均筹资标准为500元,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为500×5%=25元。
5.大病保险的待遇水平是如何规定?
答:参保居民患病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政策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可进行再次报销。其中:1.2万元以上3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55%;3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部分赔付65%;10万元以上部分赔付75%,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居民符合大病保险保障范围内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采取累计计算、分段报销、按次结算的办法。一个保险年度内,每名参保患者只扣除一次大病保险起付标准金额。在计算大病保险个人累计负担额度时,不扣除贫困患者当年享受的医疗救助额度。
6.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如何确定?
答:大病保险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各市(州)基本医疗保险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79号)规定的招标条件、内容和要求,以市(州)为单位通过政府统一招标,选定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卫生计生部门分开招标确定商业保险机构,一个市(州)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最多不超过两家。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的情况下,由市(州)政府明确承办机构的产生办法。
7.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高额医疗费用如何解决?
答: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保后可再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我省各地基本上在建立职工医保制度时就建立了大额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即可进入其支付范围,具体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由各地制定,目前年缴费标准一般几十至一百多元,报销比例通常高于基本医疗保险。
七、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障政策
1.哪些人群有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
答:我省能够享受特殊的医疗保障政策的有三类人群:离休人员、一至六级残疾军人、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目前除上述三类人群外,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其他类型特殊人群。
2.离休人员可以享受什么样的医疗保障政策?
答:离休人员不参加医疗保险,其医药费用实行单独统筹,按政策实报实销。
国家规定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水平应按规定实报实销,但未制定统一标准,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办法,一般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三大目录等。
3.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可以享受什么样的医疗保障政策?
答:我省原规定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参加医疗费统筹的,个人不缴纳医疗统筹费,由同级财政和用人单位负责。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有困难的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湖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鄂民发〔2007〕37)号对此政策进行了调整,规定已实行残疾军人医疗统筹的地区可继续执行该政策,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补助相结合的保障制度过渡,过渡时间、方式由当地政府自行决定。
我省规定一至六级(原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水平为按规定实报实销,但未制定统一标准,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4.1953年底前参军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的退休人员可以享受什么医疗保障政策?
答:1953年底前复退军人按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企业无力缴费或企业主体已消亡的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我省从2009年开始对1953年底前复退军人实行医疗补助。补助范围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补助范围内地医疗费用先从其本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中支付,超出其当年个人账户配置额部分,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90%给予补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按90%给予补助但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其当年个人账户配置额。医疗补助所需费用由所在企业负责;所在企业属于困难企业或原所在企业主体已消亡的,按照分级负担原则,由所在统筹地区财政负责解决;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无力负担的,按所在统筹地区补助标准由省财政负责解决。
八、生育保险政策
1.哪些人可以参加生育保险?
答: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覆盖。目前国家、省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覆盖范围为企业及其职工,武汉、襄樊、荆州、黄冈、咸宁、天门等地已将生育保险范围扩大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
2.生育如何参保缴费?
答: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由各统筹地区具体确定,以往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1%,按国家、省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适当降低生育保险费率,目前武汉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荆州、鄂州为0.4%,其他市州为0.5%。
3.生育保险有哪些待遇?
答: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其中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包括女职工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津贴。我省部分地方将男职工护理假也纳入了生育津贴享受范围。社会保险法规定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4.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就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同时现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要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如计划生育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参保职工只要是符合调整后的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同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局医疗保险科
一、工伤保险扩面征缴
1.工伤保险费费率如何确定?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目前,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我国将工伤风险类别分为八类,一至八类的基准费率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同时实行行业内费率档次浮动制度,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2.建筑业以什么形式参加工伤保险?如何缴费?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和省人社厅、省住建厅、省安监局、省总工会、省地税局联合转发国家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5〕5号),制定印发《湖北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方案》(鄂人社函〔2015〕105号)、《关于转发〈关于开展建筑业“同舟计划”——建筑业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计划的通知〉的通知》(鄂人社办发〔2015〕56号)精神,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预防
怎样开展工伤预防试点?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2号),要求工伤预防试点城市探索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控制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左右,主要用于开展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预防项目。试点城市可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手机等媒体,通过印发宣传画、手册、标语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宣传;通过举办培训班、专题讲座等方式开展工伤预防培训。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要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工作需要,确定各年度工伤预防的具体实施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试点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参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从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经济组织中选择提供具体服务的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与选定的组织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合同规定,加强对提供服务的组织开展的宣传、培训等活动的监督,确保合同的规定落到实处。试点城市应积极探索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绩效评估办法,提高预防费的使用效率。
三、工伤认定
1.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哪些情形可视同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康复
我省已建立哪些工伤康复机构?
答:近几年来,我省按照设点辐射区域原则,建立了湖北省工伤康复中心、武汉市工伤康复中心、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鄂东工伤康复中心、鄂中工伤康复中心、鄂西工伤康复中心、湖北省职业病治疗康复中心、湖北江汉工伤康复中心和鄂东北工伤康复疗养中心,形成区域布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参保人员全面覆盖的工伤康复服务网络。同时,将湖北省工伤康复中心、武汉市工伤康复中心、湖北省职业病治疗康复中心和湖北江汉工伤康复中心确定为全省省级工伤保险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实现直管市工伤康复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受到广大职工的好评。
五、劳动能力鉴定
1.哪些情况下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哪些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省、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下列事项进行技术确认或者鉴定:
(1)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2)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3)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4)康复性治疗确认;
(5)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6)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7)旧伤复发确认;
(8)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六、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哪些?
答: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赔偿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治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一级至十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需要护理的,还可以享受生活护理费;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由基金支付费用。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职工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哪些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哪些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答:《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职工因工伤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其中,由基金支付的项目有: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法律责任与职工权益
1.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2.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将受到怎样的法律惩处?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解读
鄂州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公室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
1.哪些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答: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什么样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
答:省政府目前设置的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地方政府可结合实际增设缴费档次。个人根据各地政府设立的缴费档次自主选择,多缴多得。
3.对参保缴费人员政府如何补贴?
答:对选择1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200元至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45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上述补贴标准所需资金由省和地方财政按2:1的比例共同负担。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适当增加补贴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确
定。
对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各地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4.村集体及相关个人、组织对参保缴费人员如何补助?
答: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助和资助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地政府设定的年度最高个人缴费档次标准。
5.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包括哪些?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老农保账户资金、村主职干部财政补助、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或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制度实施前各地自行试点期间的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6.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计发?
答: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目前国家规定的月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为70元。省政府规定对按规定缴费的城乡居民,在领取待遇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加发不低于1元标准的基础养老金。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7.基础养老金如何调整?
答: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并建立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正常调整机制。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及其调整机制基础上,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并探索建立我省基础养老金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8.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当地制度实施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9.如何计发丧葬补助金?
答: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发放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其标准按不低于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10个月确定,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10.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如何进行转移接续?
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转出地与转入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间(含自行试点时间)不同的,从先实施地方转入后实施地方的,个人账户资金和缴费年限均合并计算;从后实施地方转入先实施地方的,可根据自愿按转入地实施时间和规定进行补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及参保相关政策
1.哪些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地方政府的养老保险补偿?
答: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享受地方政府的养老保险补偿:
(1)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2)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3)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
(4)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5)年满16周岁。
2.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标准如何计算?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最高补偿标准按不低于被征地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最高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最高补偿标准的1%递减。
3.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是什么?
答:为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1)被征地时男16周岁至59周岁、女16周岁至54周岁人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被征地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且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3)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在享受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再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加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计发月数,按被征地时的年龄确定。
4.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先补后征”的流程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办法。征地报批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先存入当地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财政部门提供的预存资金凭证,出具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财政部门的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政府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5.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来源渠道是什么?
答: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列入征地成本,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规定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6.如何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
答: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城镇化建设中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土地征用的合法性、被征地农民失地面积,并会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确认应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农业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和管理相关资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政策解读
局基金监督科
一、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查处
1.社会保险欺诈的含义?
答: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2.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的基本程序?
答:(1)立案,通过网络监管、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发现线索,对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及时立案。(2)调查,承办人员亮证执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据。(3)审查,对承办人员的调查报告、证据和初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5)决定,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7)执行,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强制执行。
3.对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行为作出哪些处理?
答:(1)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情形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取消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2)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违法行为情
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3)有轻微违法行为应当改正而未改正的,作出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理决定;(4)向有权处理的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对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对发现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社会保险欺诈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移送
1.为什么要建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我省出台的具体文件是什么?
答: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社会保险事业取得重大进展,基金总体安全有效运行,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诚信、守法意识淡薄,采取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导致基金多支少收,尤其是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有组织的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基金安全,危害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破坏法律秩序,损害社会诚信,败坏社会风气,必须依法予以惩治和打击。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立法解释,明确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即应按照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立法解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14号)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做好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5〕28号),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机制,依法移送和查处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2.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责任分工?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行政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和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移送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的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和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具体负责案件查处衔接工作。
3.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的条件?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对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以及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受理社会保险欺诈举报、投诉。经检查和调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犯罪线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案件移送标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4.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的程序和资料?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当移送的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2名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案情,提交《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连同全部证据材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3)投诉举报材料或其他能反映案件、线索来源的材料;(4)有关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5)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材料;(6)已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的决定书;(7)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证明材料;(8)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5.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移送的原则?
答:案件移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一般应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移送。跨区域的犯罪案件,向主要行为发生地或社会保险基金主要受损地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跨区域案件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公安机关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受后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有关立案的规定?
答: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退还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案件需要行政处理的,移交原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7.对移送后的涉嫌社会保险犯罪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需采取行政措施或处罚吗?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行政处罚或采取的行政措施,不停止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结案件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