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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和省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身份不明确或者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设立烟台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县(市、区)不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五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每年根据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当年基金筹资规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九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市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烟台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设在烟台市医学会,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市财政和卫生部门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半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半年的基金预决算执行情况报送市财政和卫生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市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救 助 对 象

 

第十七条   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也可向人道、慈善等组织开展的有关救助项目提出救助申请。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十九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半年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五章  应急救助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执行每年两次核销制度,每年度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12月至当年5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12月底前完成当年6月至11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应急医疗救治后,提出救助费用申报时需填报《烟台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表》,并附患者应急救治病历、住院票据、费用清单以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基本医保管理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后,每半年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申报实行联合审核制。联合审核由市卫生部门组织,卫生、人社、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六章  职 责 分 工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财政部门负责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人社部门要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做好医保制度与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民政部门要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做到应救尽救。公安部门负责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核查患者身份及受伤害患者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二十七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七章   违 规 处 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按照国家卫计委《需要紧急救治的极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国卫办医发〔2013〕32号)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