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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的意见

  为了建立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参保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通知》﹙内政发[2009]5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提出如下调整意见:
  一、关于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支付比例的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支付比例,在《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呼政发[2009]61号)文件(以下简称61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具体调整如下:

住院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个人自付比例
三甲三乙二级及同等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及同等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三甲三乙二级及同等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及同等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起付线—10000元70%75%80%85%33%30%20%15%
10001元—30000元75%78%85%90%30%25%15%10%
30001元以上78%80%90%95%25%20%10%5%


城镇居民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在《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以下简称78号文件)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降低15%。”调整为经批准转往外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降低10%。
  二、关于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用药和《诊疗项目目录》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自负部分的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用药自负在呼政发78号文件第二十条第四款“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30%;在二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20%;在一级医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的基础上,统一各定点医院乙类用药自付比例,调整为在定点医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自付20%。城镇居民《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费用由呼政发78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五款的“参保居民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参保居民先由个人自付20%。
  三、关于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
  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由呼政发61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8万元调整为13万元。
  四、关于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的调整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呼政发[2008]60号)第九条规定的老年人5种病种和少年儿童的7种病种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病种,统一调整为17种慢性病,其中甲类病种5种,乙类病种12种。
  居民一个参保年度内,患乙类病种的慢性病,经批准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五、老年人、非在校少年儿童因意外发生的住院费用参照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住院费用报销
  六、本调整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