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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

经研究,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咸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咸宁市民政局        咸宁市财政局

2019年10月31日

咸宁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发挥临时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根据《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9〕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应救尽救和适度救助原则,坚持政府救助、家庭自救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坚持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根据困难类型,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不针对特定人群、身份,只确定是否发生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

1.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

2.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

3.遭遇其他特殊困难。

(二)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下列人群: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特困人员;

3.建档立卡贫困家庭;

4.低收入家庭。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年内的人均收入低于申请受理县(市、区)城乡低保标准1.6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申请受理县(市、区)城乡低保家庭规定条件,但未纳入城乡低保保障或特困供养范围的困难家庭。

5.支出型贫困家庭。对一年内家庭收入扣减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6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规定的,可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依据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每学年缴纳的学费低于10000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0000元(含)的按照10000元扣减教育支出;医疗支出费用依据正式票据据实扣减个人自付费用部分。同一救助对象符合多种扣减条件的只扣减一项支出,扣减数额就高不就低。

本条所称各类必需支出应扣除通过政府、社会等各种渠道获得的减免、资助、捐赠等,只计算申请人实际负担部分。

(三)其他困难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个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相关法规导致人身伤害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故意隐瞒家庭真实经济状况,

或拒绝配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标准:

急难型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3倍,情形较重的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6倍,情形特别严重的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2倍。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标准:

(一)对因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特困、低保、低收入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个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家庭医疗个人自费支出在8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6倍;支出在8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8倍;支出在2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0倍;支出在40000元及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2倍。

(二)对因病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个人),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家庭医疗个人自费支出在8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3倍;支出在8000元及以上,2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6倍;支出在20000元及以上,40000元以下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8倍;支出在40000元及以上的,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0倍。

(三)对因子女上学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各类支出型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不超过当地城市月低保标准的10倍。

(四)对于其他原因导致的支出型困难救助对象参照本条(一)、(二)款的标准进行救助。救助金额一般应以城市月低保标准的倍数发放,不超过最高救助金额。

第九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同一救助对象同一事由当年不能重复申请,因家庭特别困难确需再次救助或突破最高救助金额的,可通过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一事一议”具体救助标准可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用于处理紧急性突发事件,临时救助备用金额原则上不高于3万元。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应以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建立健全现金、实物和社工服务相结合的救助方式,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的衔接。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通过银行实施社会化发放。紧急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服、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社工服务。各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困难提供照料护理、心理疏导、送医陪护等服务项目。服务事项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四)提供转介服务。对采取以上措施救助后,仍存在困难的,要积极提供转介服务。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资助、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形成救助合力,增加救助效能。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对于急难型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先行救助”,原则上当天受理当天救助,可不开展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开展民主评议。待急难情况缓解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急难型临时救助从发现、受理到发放临时救助金,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

(二)对于支出型临时救助,要严格执行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规范各个环节工作要求;对申请对象中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及其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不再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重点核实其生活必需支出情况。支出型临时救助可实行集中审批。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额超过当地当年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通过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金。

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政府门户网站集中公示上季度临时救助对象、临时救助金(实物)数额等信息,并建立台账。

第六章  资金渠道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本级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共同筹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临时救助备用金当年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截留、滞留和挪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应当做到政策标准、救助对象、申请事由、救助金额全部公开;临时救助款项的发放情况要纳入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监督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相关部门应追回冒领资金,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